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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章某某家价值305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肖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某(现在逃)盗窃摩托车出售获利,罗某某向其姐罗某借了一辆银灰色女式摩托车作为二人实施盗窃的交通工具。当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某驾驶罗某的摩托车从湘乡市出发,沿湘潭县的县道030窜至湘潭县分水乡大垅村松树组的被害人章某某家,二人以溜门入户的手段将章某某停放在一楼堂屋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罗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观看说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谅解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章某某家价值305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