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黄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632号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友谊大道佛子新园3栋B5。法定代表人:冯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觉,男,1987年06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276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日,共计92天,每天300元);2、判令���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觉于2017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桂F×××××的上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黄海来,于2016年12月1日挂靠在原告处出租),约定租赁期为不定期,起始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每天租金为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车辆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租金及归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私自将该车辆放置在崇左市××东城国际小区里面,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查到该车辆停放的位置,逐自行到××东城国际小区将该车辆取回。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主体;2、黄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觉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觉2017年2月1日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桂F×××××上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每天租金为300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桂F×××××上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黄海来;5.《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黄海来于2016年12月1日将桂F×××××上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挂靠到原告处。被告黄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黄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虽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原件,其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有被告黄觉的签字和捺印,并详细载明了出租方、承租方、出租车辆的车牌号、车辆类型、车型号、租赁起始时间、租金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书》为原件,经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日,被告黄觉与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桂F××��××的上海大众“朗逸”牌小轿车(车属黄海来所有)一辆;租赁期为不定期,起始时间从2017年2月1日9时起;每天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押金1000元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承租车辆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租金及归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7年5月3日,原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查到该车辆停放在崇左市××东城国际小区后,逐自行到崇左市××东城国际小区将该车辆取回。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二、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租金应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黄觉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其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有被告黄觉的签字和捺印,并详细载明了出租方、承租方、出租车辆的车牌号、车辆类型、车型号、租赁起始时间、租金等。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之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汽车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租金应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提供租赁车辆供被告使用,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租赁车辆的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租赁车辆到原告收回共计92天,按约定每天租金300元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276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之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所欠租金的确认,而被告在租赁车辆后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其尚欠原告的租金为27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租赁车辆时,交纳有押金1000元,依法应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黄觉支付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7600元,扣除被告黄觉交纳的押金1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66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崇左市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黄觉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瑞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