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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凤、张效棋,均系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法、封冠洪,均系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上诉人虽然无法提交买卖合同的原件,但提交了依据该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凭证,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认可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2、一审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孙鹏涉嫌诈骗从被上诉人处提走货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将孙鹏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案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舞钢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上诉人不能提交合同原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上的上诉人印文鉴定,结果是不属于上诉人的印章盖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接收上诉人的款项并发货,货物是被犯罪嫌疑人孙鹏以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的方法,从被上诉人处提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并无不当;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管辖范围。该买卖合同从洽谈到签订,从上诉人提交承兑汇票到被上诉人接收承兑���票,从货物的发货到外运等,犯罪嫌疑人孙鹏的犯罪行为贯穿全过程,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与孙鹏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系同一事实。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3、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将有关材料已移送舞钢市公安局,舞钢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终结后,将孙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检察机关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害人有权参与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案件的办理挽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背,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舞钢公司退还建发公司货款1312.8万元及相应利息18.429554万元(利息以1312.8元��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舞钢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息,至起诉之日暂定18.429554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建发公司所诉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其不能提供与舞钢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件,而舞钢公司对建发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经过司法鉴定,舞钢公司提交的其据以向建发公司履行交付钢板义务的《钢材买卖合同》和《合同附页》、以及2014年12月28日《委托书》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字样印文不是建发公司字样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盖印。对此,孙鹏称,《钢材买卖合同》和《合同附页》、以及2014年12月28日《委托书》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字样印文是其私自刻制相同字样的印章盖印。因此,本案��纷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建发(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鹏犯合同诈骗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04刑初7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孙鹏系无锡市贵百亨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贵百亨公司)实际控制人。孙鹏为偿还生意上的欠款,于2014年12月10日以贵百亨公司的名义与建发公司签订钢材代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发公司代理贵百亨公司与舞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钢材。孙鹏通过带建发公司业务员考察舞钢公司、向建发公司缴纳保证金185.3万元等方式骗取建发公司与舞钢公司的信任。2014年12月16日,孙鹏伪造建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冒用建发公司名义与舞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舞钢公司成品库。之后,孙鹏又对该合同予以变造,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改为由舞钢公司代办运输至江阴瑞尔达仓库,并向建发公司送达该变造的合同。建发公司向舞钢公司支付货款1312.8万元,孙鹏又伪造建发公司委托书,从舞钢公司把建发公司购买的4606.871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289.781067万元)提出并私自销售,将销售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孙鹏为防事情败露,曾向建发公司指定的江苏江阴瑞尔达金属有限公司发货90.855吨钢材(价值人民币25.59977万元)。2015年2月初建发公司发现其在舞钢公司订购的钢材被孙鹏私自提走,要求舞钢公司停止发货,现有100余吨钢材未发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建发公司的名义与舞钢公司签订合同,后又虚构委托书,将建发公司从舞钢公司购买的钢材提走,致使建发公司遭受损失,被害人应为建发公司”。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孙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鹏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建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建发公司诉请判令舞钢公司退还的货款系孙鹏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款项,因此本案建发公司的诉请事实与孙鹏合同诈骗案件审理的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孙鹏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一审作出判决,该判决责令被告人孙鹏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建发公司。故建发公司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现其权利;对于退赔不能实现的部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