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学儒与被上诉人刘增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儒,刘增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儒,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孙学儒与被上诉人刘增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59,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费用75,000元,双方虽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但被上诉人也有义务证明收取费用的原因及具体用途,是否实现了当初口头约定的目的。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已经为上诉人寻找两处场地,但该两处场地都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只是在敷衍了事,骗取上诉人的费用,根本无法实现约定的目的。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了上述两处场地无法使用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质证,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下发判决,有失公允。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沈阳鑫健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老年人热衷健康养生的心理,承诺为上诉人寻找场地加盟鑫健林养生堂而收取上诉人75,000元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增光辩称:其已经正常履行义务,多次为上诉人进行协调经营场地。其中一个场地已经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但是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与房主发生分歧,造成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之后被上诉人又协调大东区某小区物业中心作为经营场地。因上诉人要求增加使用面积,小区的业主不同意,所以才终止使用该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孙学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以帮助原告寻找工作场所的名义收取的费用59,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收取75,000元,系其委托被告寻找工作场所的费用,而被告称已为原告寻找过两处场地,故不同意返还剩余费用。促成原告诉讼。另查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曾返还原告委托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委托协议,而原告在法庭陈述,支付被告75000元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场所的费用;而被告称,收取原告款项系其为原告提供商业模式设计服务及协助加盟商找经营场所的服务费。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却认可被告已向其提供两处场地的事实。虽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但因其对具体委托事项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学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孙学儒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会员及董事会联名书及每个签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据,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委托事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可以注册成立鑫健林养生堂的场地。虽然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提供了两处场地,但均无法达到注册成立鑫健林养生堂的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可注册成立鑫健林养生堂的场地,可视为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委托报酬。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收取上诉人的费用是用于加盟费和技术支持服务的费用,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其本人仅收取了上诉人40,000元的费用,剩余款项系代为收取,且收取款项后已经支出50,000元至60,000元,故不应返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学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刘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学儒退款59,000元;如刘增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刘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