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负责人:张大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9号。法定代表人:鲍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8层811室。法定代表人:王贵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内容,即“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津字第××号)记载的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工业区佳美道5号房产享有30%的所有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辰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一起诉被申请人二提出:1、解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联营的内容;2、被申请人二赔偿被申请人一经济损失500万元;3、确认被申请人一对诉争厂房享有30%的物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被申请人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法院调查取证后,且在被申请人二未经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一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已查明了诉争的房产已抵押给另一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并已查明申请人已对该案申请保全查封,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和另一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情况下,判令了确认被申请人一对诉争厂房(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物和申请人首查封物)享有30%物权。该判决除之前所述程序问题外,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在将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无需登记,成立即生效的合同后,又根据该合同做出了物权归属的判决结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该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并不知情。2016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一将前述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判决书已实质影响申请人处分首查封物的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七)、(九)款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不是联营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申请人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的,以公告为计算起点,已对被申请人二合理送达,程序合法。对于实体方面的审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二被申请人均履行了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一向被申请人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联营关系。同时被申请人一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一提供的十份证据,判决解除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联营内容并确认被申请人一对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津字第××号)记载的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工业区佳美道5号房产享有30%的所有权等。现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债权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未经公告送达的情节,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一对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津字第××号)记载的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工业区佳美道5号房产享有30%的所有权的判决,但申请人没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程序审理、实体判决上存在与法相悖的判决内容,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