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刘刚、王丽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刘刚,王丽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65号。负责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被告:王丽阳,女,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刘刚、王丽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王丽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530736.9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894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山东省胶南市积米崖德惠小区58号楼东五单元209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同时,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积米崖德惠小区58号楼东五单元209户房屋做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被告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4万元,期限为30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已放款54万元。三、他项权证(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6528号),证明被告以山东省胶南市积米崖德惠小区58号楼东五单元209户房屋做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结婚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证明被告王丽阳系被告刘刚的配偶,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5642.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5094.21元,共计530736.93元;五、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律师费用289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上述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4万元,期限为30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以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积米崖德惠小区58号楼东五单元209户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刚发放贷款54万元。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5642.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5094.21元,共计530736.93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8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5642.72元、拖欠���息及罚息25094.21元,共计530736.93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530736.9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王王丽阳自愿以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积米崖德惠小区58号楼东五单元209户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894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530736.9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8940元;原告对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积米崖德惠小区58号楼东五单元209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刚、王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