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冉长妹、冉小国等与陈永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长妹,冉小国,陈永珍,龚昌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447号原告:冉长妹,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洪,男,1966年6月2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长顺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发,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原告冉长妹丈夫,一般代理)原告:冉小国,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永珍,女,1941年8月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龚昌秀,女,1958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冉长妹、冉小国与被告陈永珍、龚昌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长妹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洪、陈明发、被告陈永珍、龚昌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冉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干扰原告享有养父母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冉长妹1956年4月28日被抱养到冉龙清家,养母于1969年死亡,养父于1974年死亡。养父死亡三年后,原告冉长妹于1978年3月出嫁到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组与陈明发为妻。原告养父母死亡后留下一块土地(菜地),土地来源系原告养父冉龙清于1959年用原有的老房屋换本寨人张致恩一块土地,张致恩补50元差价给原告养父冉龙清。二被告以嫁出去的女不是冉家后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为由,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冉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想要回其养父母遗留下来的土地也可以,但原告冉长妹在其养父母生前没有尽到赡养责任,对兄弟冉小国也没有尽到扶养责任,原告的养父生病我们拿去医治、他死后由我们安葬,共用去14万元,如果原告把钱补给我们,我们就将土地还给她们。原告冉长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芦山镇纳冗村村委会《证明》(原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冉小国因大脑智障于198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原告冉长妹养父冉龙清用自有的房屋与张致恩调换土地所得的事实;证人张致成、张某、陈某、陈兴荣出具《冉长妹赡养父母情况》证实原告冉长妹在母亲病逝后靠到集体做活抢工分分粮食维持家庭生活,赡养父亲、扶养胞弟冉小国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冉小国因智障于1984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证实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人张致成、张某、陈某、陈兴荣出具的《冉长妹赡养父母情况》,表示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冉长妹出生后仅40天就由其养父母抱养,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1959年,原告养父冉龙清用原有的老房屋与本寨人张致恩调换得一块菜地,由张致恩补50元(苏联币)差价给原告养父冉龙清。在冉龙清夫妇去世后,原告冉长妹、冉小国对他们该块菜地应继续享有管理使用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干扰原告对该块菜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珍、龚昌秀立即停止干扰原告冉长妹、冉小国对冉龙清夫妇1959年与张致恩调换得的菜地的管理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珍、龚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红 璐审 判 员 罗 德 合人民陪审员 花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飞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