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7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伟与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131号原告:段伟,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三阳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02328D。法定代表人:肖亚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段伟与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段伟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亚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153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公司承担;3、依法确认段伟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对“亚龙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段伟自2016年8月30日起到亚龙公司所属“亚龙1”轮担任大厨,于2016年11月15日下船。在船工作期间,亚龙公司拖欠工资6153元未付。庭审中,段伟明确,放弃其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亚龙公司辩称:对段伟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段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亚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段伟提交的证据,亚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伟自2016年8月30日起在亚龙公司所属“亚龙1”轮工作,担任大厨。2016年11月5日,段伟下船离职。段伟在船工作期间,亚龙公司未发放2016年10月、2016年11月的应付工资共计6153元。另查明,“亚龙1”轮系海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段伟在“亚龙1”轮担任大厨职务,与亚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段伟作为“亚龙1”轮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亚龙公司负有向段伟足额支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等的义务。亚龙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工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所欠工资6153元。段伟自愿放弃就前述所欠工资的利息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的“亚龙1”轮系海船,段伟系该轮大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段伟关于涉案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亚龙公司拖欠段伟的涉案工资是持续的过程,段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亚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主张船舶优先权,距段伟下船离职之日2016年11月5日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段伟主张的船舶优先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段伟在诉请判令亚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同时,又主张就诉讼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伟支付工资6153元;二、原告段伟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所属“亚龙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该轮行使,且自2016年11月三、驳回原告段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段伟已预交,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5元一并付给原告段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