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顺与张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顺,张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109号原告:张明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坤良,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明顺与被告张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顺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坤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七个月的利息10500元(按1.5%月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坤良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1分半,借期为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坤良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坤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坤良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坤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明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坤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在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张明顺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张明顺负担210元,被告张坤良负担2300元。原告张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