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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贤华、陈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贤华,陈红,王某,杜某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贤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贤春(系杜贤华之兄),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女,201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杜某1之母。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贤华、陈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杜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贤华、陈红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贤华、陈红不给付王某129186.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杜洋洋的丧葬费27569.50元,是由杜贤华、陈红承担;2、一审未计入亲人看护杜洋洋时承担的住宿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律师费8000元;3、王某在其家人陪同下,转移钱款81700元,王某也认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81700元;4、杜某1的份额,应由杜贤华、陈红及王某共同保管至杜某118周岁;5、杜贤华、陈红不理解一审判决第一页下方“被告陈红”为何变成“原告陈红”,第四页“原告孙妤妍应分得167579.50元”。王某、杜某1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贤华、陈红称在处理杜洋洋后事期间,支付各种费用139320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杜贤华、陈红称支出招待费等费用近8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款中无依据;杜贤华、陈红称王某转移财产81700元无依据,与分割共有物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出现的第一页下方“被告陈红”变成“原告陈红”,第四页“原告孙妤妍应分得167579.5元”系笔误。王某、杜某1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杜贤华、陈红返还王某、杜某1336343元,由杜贤华、陈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为:3263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杜洋洋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某1。2016年9月3日,杜洋洋因乙型肝炎急性发作去萧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静脉注射突发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委托杜贤货与萧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萧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王某、杜贤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费用共300000元,另考虑到杜洋洋家庭的实际情况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成长,萧县人民医院在300000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另行增加补偿200000元给王某、杜贤华,合计500000元,双方就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萧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4日将补偿款打入陈红帐户,后因补偿款分配问题,双方经村干部等人多次协调未果,为此,王某、杜某1提起起诉要求杜贤华、陈红返还其326343元。一审法院认为,杜贤华、陈红承认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将补偿款中的200000元作为杜某1的教育、成长费用,因协议中未明确载明该补偿款赔偿给杜某1,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杜贤华辩称其为处理杜洋洋丧葬事故等支出13932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杜某1及陈红、杜贤华的近亲属杜洋洋因就医过程中突发过敏死亡,萧县人民医院给付的补偿款500000元在分配过程中产生纠纷,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依法分割。扣除杜洋洋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由王某支付,故应计算在王某的分配款中)及杜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962.5元(8795元/年×15年÷2人),下余406468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即每人101617元。王某应分得129186.50元,孙妤妍应分得167579.5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红、杜贤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29186.5元;给付杜某1167579.5元;(由杜某1的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代为保管)二、驳回王某、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5元,减半收取3172.5元,由陈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贤华、陈红申请证人杜某2出庭作证,证明杜洋洋去世后,处理其后事花费的费用由其经手。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杜洋洋的丧葬费由谁支出;2、杜某1的财产应由谁保护与管理。(一)关于杜洋洋的丧葬费由谁支出的问题杜贤华、陈红上诉称杜洋洋的丧葬费系其支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及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将丧葬费适当补偿给王某不违反分配原则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杜贤华、陈红关于丧葬费是其支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杜某1的财产应由谁保护与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杜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王某是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故杜某1的财产应由王某保护和管理。杜贤华、陈红关于杜某1的财产应在法院的监督下,由双方保管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杜贤华、陈红上诉称一审未认定杜贤华、陈红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及王某转移钱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第一页“原告陈红”,系对陈红诉讼地位表述错误;孙妤妍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第四页表述为“原告孙妤妍应分得167579.5元”错误,但判决陈红、杜贤华给付杜某1167579.5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虽存在文字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杜贤华、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陈红、杜贤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