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执恢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恢594号之一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执恢594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3×××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2748.3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占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