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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执恢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恢594号之一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执恢594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3×××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2748.3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占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