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梓航与李方义、周占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梓航,李方义,周占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471号原告高梓航,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海伦,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方义,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占先,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原告高梓航与被告李方义、周占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梓航的法定代理人高海伦与被告李方义、周占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梓航诉称:原告高梓航是大石桥市周家镇小学的四年级学生。2017年3月份开学后,原告与同村共计12名学生经学校、3号校车(辽HD02**号)实际车主周占先和李方义夫妇(即本案被告)及原告等12名学生的监护人协商达成协议:每人向3号车主周占先和李方义夫妇交纳校车费260.00元,由其负责早晚接送原告等12名学生上下学。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纳了全部费用。但在实际履行协议中,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二被告有时用核定乘坐7人的面包车接送原告等学生上下学,而且有时不是直接接送原告上下学,还需中途下车等待,倒车上下学。在春寒陡峭的3月份,只有8-11岁的小学生,有时在中途等待一个多小时才能坐上车,导致多名小学生感冒,包括原告在内。2017年3月31日,突然大风降临,下午2点40分原告放学,3点左右被被告送到三道岭桥头国峰超市门口处等车。大石桥市周家镇中学放学后(中学放学时间为下午3点40分),下午4点左右被告驾驶3号校车把中学生接回三道岭桥头后,再换为车牌号为辽H02C**的面包车将原告等12名中小学生一起送回家。下午3点20分左右,原告等5名学生等了很长一段时间也不见3号校车,由于天太冷了,原告等5人实在受不了了,于是决定走回家。途中二被告驾驶面包车追赶上原告,不由分说就对原告等人破口大骂,脏话连篇,李方义用拳头使劲打原告的胸部,致使原告胸闷、胸痛难忍,并威胁原告等人回家不许跟大人说。当晚,受到欺辱的原告到家后就哭了,并告诉家长被李方义打骂了。事后,原告的家长立即向大石桥市周家镇派出所报警,并送原告到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2017年4月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周占先、李方义夫妻及其岳母到原告入住的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与原告家长协商,三人进到原告病房后,李方义及其母亲就开始撕扯原告的衣服,并大声质问原告“我打你们了吗”,他们的行为把原告吓哭了,后被原告家长赶走。由于原告才8岁,自从被打后,怕离开父母,不敢出门、胆小怕见人,经常做噩梦、精神恍惚,和父母说不想上学了,更不敢坐3号校车,害怕李姨(指李方义)打。由于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没有专业儿科科室,故原告后被转至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高梓航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其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3.90元、护理费1830.9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补课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27274.86元。请求法院在明本案后,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方义、周占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等人居住比较偏僻,交通不方便,为此,原告等人的监护人于答辩人在学校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答辩人所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校车,中途需要下车等待一段时间,与另一部分乘坐该车的中学同学一同送回家。2017年3月31日下午,答辩人李方义将原告等人送到指定地点后,将原告等人安排在小卖店等候。原告等人在等候期间,小卖店业主挂电话告知答辩人,原告等人擅自离开等候地点。为了原告等人的安全,答辩人委托另一村民王云绵将原告等人截住,等待答辩人送回家。当答辩人将乘坐该车中学的同学接回到委托的村民王云绵家时,原告等人王云绵家门口玩耍,由于答辩人李方义担心原告等人自己出走出现意外,对原告等人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态度比较严厉,只是让他们赶紧上车,没有对原告破口大骂,更不存在用手将其后脑猛打一下。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答辩人李方义没有打骂原告,但是由于态度不好,导致原告住院。答辩人李方义为化解矛盾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有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赔偿。答辩人周占先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方义与被告周占先系夫妻,二人经营校车接送学生,原告高梓航乘坐被告的校车上下学。2017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和其他四名孩子放学后乘坐被告的校车回家,被告周占先将原告等人送至周家镇三道岭村潘国锋家卖店门前,并告诉潘国锋给照看,被告又用校车去接中学的学生,原告等五人等不急了就往家走,后被被告李方义通知别人给拦下,李方义坐校车来接原告等人,李方义将原告等人训斥,并将原告等人拽上校车。2017年3月31日19时6分许,大石桥市公安局周家派出所接到崔霜报警称其子班兆顺与高歌、高旭、高梓航、崔国峰等孩子,在坐校车回家时被李方义打了,五个孩子正在住院治疗。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16时许,崔霜的孩子班兆顺与本村高歌、高旭、高梓航、崔国峰四个孩子,在乘坐李方义的校车,回家的时候被李方义打了,被打的五个孩子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有四个小孩胸部外伤,其中高梓航胸部外伤。当日原告入住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入院记录主诉,伤后头晕、头胸部疼痛3小时,花费医疗费551.50元、门诊费95.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入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897.40元,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354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告李方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方义处以拘留15日并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方义因琐事将原告打了一事确实发生,且李方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李方义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占先作为丈夫与李方义共同经营校车,亦对李方义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543.9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可适当支持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补课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3.90元,护理费101.72元×18天=18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6424.9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梓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24.90元;被告周占先负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