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永才与闹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才,闹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406号原告马永才,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干部,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自治县安集乡。被告闹日(别名诺某),男,土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原告马永才诉被告闹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才、被告闹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才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砖款3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砖厂,主要负责生产红砖,原告享有该厂的1/3的红砖股份的经营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精心经营生产红砖,2013年11月18日承包期限届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133万砖以0.3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的协议,砖价共计为465500元,被告给付了41万元,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腊月或者春节前后)砖价下跌,原被告口头协议之后原告自愿放弃20000元,剩余的355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5500元。被告闹日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售关系。原告转交的133万砖是我帮忙原告销售的,虽然我在协议上签字是属实的,但协议内容是汉语,我不懂汉语,也不知道内容讲了什么,就用藏文写了自己的名字。我们签订协议后时间不长砖价就下跌了,有一天我厂里的员工鲁尕福给我打电话说:“厂长,我们厂里连一片砖也卖不出去,而人家的砖厂却用大车小车、拖拉机拉砖,生意很好”。为了了解情况,我专门到州上的各个砖厂去问原因,打听后得知砖价下跌了,都以0.3元的价格在出售红砖,知道原因后我立即给马永才打电话跟他说明了情况。他在电话里说:“厂长,我是有工作的人,这两天有点忙没时间上来,砖款里我可以放弃2万元,剩下的砖你以0.3元出售。”之后他来厂里看了砖以后确定总砖款里放弃2万元,同意剩余砖以0.3元出售,我给原告给付了41万元,这41万也不是一次性给的,是陆续给的,所以我们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马永才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一份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红砖133万,总金额为465500元。3、2016年5月18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1万砖款的事实。4.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赵希春给的抵债的砖票,拟证明赵希春的砖数量75000片,金额是30000元。5.鲁成龙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抵债的砖是赵希春的,数字是75000片,金额是30000元;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133万砖,总金额465500元售砖协议无关的事实。6.鲁成明的证词,拟证明抵债的砖是赵希春的,数量是75000片,金额是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33万砖的协议,总计金额为465500元。7.李金环(又名李建龙)的证词,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133万砖的总计金额为465500元,之后原告放弃20000元的事实;2.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133万砖的总计金额为465500元里抵债给赵希春的75000片砖,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3.拟证明两个相加后等于50000元的事实。被告闹日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希春证词,拟证明原告没有承包砖厂之前证人在被告的砖厂里打工,证人将所赚到的钱在砖厂里买了些财产,原告和鲁成龙承包了砖厂后,证人把那些财产以10万的价格卖给了他们,总共是10万元,原告和鲁成龙先后给了证人70000万元,原告停产后,原告和鲁成龙商量以75000片砖抵押证人的30000元债款的事实。2、证人鲁尕福的证词,拟证明砖价下跌以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当时证人就在旁边。被告说:“砖价下跌了,你看来,别人都是0.3元卖着,你看怎么办?”,后来原告来厂里看了之后,他同意之后红砖以0.3元价格出售的事实。3、证人当增措的证词,拟证明卖砖过程的具体情况。以0.35、0.38元的价格共出售了50000片,剩余所有红砖都是以0.3元的价格出售。砖价下跌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同意剩余的砖都以0.3元出售,当时证人不在场,但证人看见原告的媳妇,听到原告的媳妇对被告说:“同意每片砖以0.3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4、证人吉合毛先的证词,1.拟证明红砖是以0.3元出售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帮原告代售的事实;2.拟证明原告代售的红砖以0.35元的价格出售了7000片,以0.38元的价格出售了54000片,共出售了61000片,剩余的红砖都是以0.3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3.拟证明证人去清点红砖数量时发现133万片红砖里少了200000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砖厂,负责生产红砖,承包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马永才的成品砖1330000片以0.35(每片)的价格销售给闹日,合计金额为465500元;同时又约定“明年砖价下跌至0.35元以下,剩下的砖的数量由0.35元以下双方共同商量,以甲乙双方同意为准”。2016年5月28日马永才收到闹日付的砖款41万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售关系。原告马永才主张双方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出示了协议书及41万的收据加以证明,表示砖价下跌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原告在总砖款中放弃2万元,其余红砖每片以原砖价(0.35元)出售的口头协议。被告闹日对原告马永才陈述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双方之间系代售关系,砖价下跌后原告来到同仁县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在总的砖款中放弃2万,剩余红砖以0.3元出售,剩余砖款已付清,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在总价砖款中同意放弃2万元,但剩余砖款怎么协商双方各说其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内容是出售红砖,还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红砖一节产生分歧。现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的行为综合分析。首先,协议中约定“马永才的成品砖1330000片以0.35(每片)的价格销售给闹日,合计金额为465500元”,其中确定了红砖单价、数量、总价款,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付款,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应对自己在民事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应认定该协议为红砖销售而非代售协议。其次,在该协议中并无付款期限和方式的约定,只是约定“明年砖价下跌至0.35元以下,剩下的砖的数量由0.35元以下双方共同商量,以甲乙双方同意为准”,此约定是对未来市场砖价下跌的预判而做出有利于买受人的,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即如果未来砖价单价下跌至0.35元以下,按双方同意的价格和实际出售红砖的数量进行结算,现双方认可2013年红砖价格出现了下跌,被告认可砖价下跌后以0.30元单价出售,至2016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红砖款410000元,原被告对低于0.35元单价出售剩余红砖的数量,以及低于0.35元单价出售红砖的具体价格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永才无法确定红砖具体销售数量和价格,也未向法庭出示在总额中放弃2万元后,剩余红砖仍应以0.35元的单价结算的证据,其以协议中总额465500元减去已收到的410000元,再减去放弃的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500元的计算依据与协议内容并不相符,且对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马永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毛 先审 判 员 仁 青 措人民陪审员 夏 吾 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嘉洋科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