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吕道珍与巩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道珍,巩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385号原告:吕道珍,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济南宏杰石油液化器有限公司出纳,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新建,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90年6月2日生,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吕道珍与被告巩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道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磊,被告巩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冲、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52000元。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一万元年利息1200元(每一年利息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巩新建辩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万灵山宏杰煤气站场地、房屋及道路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租金6万元,每半年交一次。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缺少部分资金,于10月20日联系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先出具借条再出借相应款项,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因情况紧急,被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销毁借条。原告口头答应后,被告便不再追究。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还本付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收到条、取款记录等)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收到借款,原告未支付借条记载的款项,仅凭借条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万灵山宏杰煤气站场地、房屋及道路出租给被告。被告欲用于成立老兵驾校。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大姐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每壹万年息壹仟贰佰元利息(每壹年利息共计陆仟元整)。借款人:巩新建2015年10月20日”。借款52000元,一年利息6000元,换算成年利率即为(6000÷52000≈0.1154=)11.54%。2017年6月13日开庭中,原告拨打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服务电话9****查询,2015年10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3万元,10月13日通过POS机刷卡17000元,收款人为老兵驾校。原、被告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手机号1380893****充值1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南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巩新建。原告用微信号搜索被告手机号界面截图,显示“济南老兵友谊驾校用心做得更…”,地区山东济南,个性签名“老兵驾校欢迎您”。原告陈述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手机号系被告所有,移动济南分公司应开具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取得被告信息的手段不合法,应予排除。手机号界面截图系个人操作,属于传来证据,被告是润丰驾校教练,通过微信搜索的截图内容不能证明老兵驾校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52000元的借条,但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告对是否交付该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移动济南分公司交付手机费10元,移动济南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无不当。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是否是发票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据证明被告为手机1380893****用户。用微信搜索被告手机界面截图属于网络常识,虽系个人操作,并不违法,也不侵犯被告权益,故对手机界面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手机界面截图载明“济南老兵友谊驾校用心做得更…”,地区山东济南,个性签名“老兵驾校欢迎您”。被告租用原告出租的场地目的是为了成立老兵驾校。综上,移动济南分公司收款收据、手机界面截图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老兵驾校所指是被告。开庭中,原告拨打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服务电话9****查询,通过POS机刷卡两次共向老兵驾校支付47000元。原、被告除租赁场地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结合借条行为,应认定47000元是借款。被告缺少部分资金,因情况紧急,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同意并向被告两次刷卡支付借款,交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借条,与常理不符,也有背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每壹年利息共计陆仟元整”,换算成年利率为11.54%。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1.5%支付,在约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道珍借款52000元。二、被告巩新建支付原告吕道珍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巩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佐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