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琼、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女,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刁艳红,女,1963年2月15日生,满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红,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英,女,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瑶,女,苗族,1990年11月8日生,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系水城县农村合作联社职工。上诉人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瑶、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琼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张琼部分还款,剩余款项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清。因上诉人资金紧张,未在还款期届满前履行义务,被上诉人2017年1月17日依法起诉。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2017年1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合同显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借人系县联社阿戛信用社,该社依法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县联社阿戛信用社属于两个主体,上诉人有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县联社辩称,1、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借款人张琼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则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两年,两年后的最后一天应为2017年1月17日24时止。被上诉人于22017年1月17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张琼、保证人XX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理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县联社与实际放款人县联社阿戛信用社是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县联社阿戛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县联社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具备起诉资格。上诉人主张县联社阿戛信用社与县联社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该理由于法无据。县联社与县联社阿戛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而债权转让的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第三人独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案中县联社与县联社阿戛信用社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县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琼偿还县联社阿戛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199940.84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所欠利息67736.86元,本息合计267677.7元(2017年1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3‰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对第1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县联社下属阿戛信用社与被告张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琼向县联社阿戛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8.8667‰,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与县联社阿戛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债权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XX向阿戛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张琼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期为该笔贷款还清为止。2012年1月19日,县联社阿戛信用社向被告张琼发放贷款4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琼偿还贷款20万元,对下欠的20万元向县联社阿戛信用社提出展期申请。同日,县联社阿戛信用社与被告张琼、安新英、刁艳红、夏新红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余额20万元展期至2015年1月17日,担保人安新英、刁艳红、夏新红同意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XX、张琼共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展期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99940.84元及利息67736.86元,本息合计267677.70元。另查明,被告张琼、X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阿戛信用社作为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县联社享有和承担,原告县联社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县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琼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即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故2年的最后一天应是2017年1月17日,即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样,本案中,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限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保证期间,故对被告主张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县联社下属阿戛信用社与被告张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与被告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琼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琼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9994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琼、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XX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予以认可,被告XX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琼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琼、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余额199940.84元,利息67736.86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合计267677.70元;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3‰计付;二、被告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被告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及被上诉人县联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县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县联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此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县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借款虽系县联社阿戛信用社发放,但县联社阿戛信用社作为被上诉人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最终均由被上诉人县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上诉人县联社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关于被上诉人县联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县联社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展期到期日2015年1月17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故被上诉人县联社于2017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张琼、XX、刁艳红、夏新红、安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高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