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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雷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鸣,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和2月28日,被告人雷鸣分别在九江市浔阳区天马建材城附近和浔阳区维也纳酒店门口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给吸毒人员徐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雷鸣辩解2017年2月28日下午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其是给他吸食的��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雷鸣接徐某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中午11时许交易,被告人雷鸣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九江市浔阳区天马建材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麻果)贩卖给徐某。2、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雷鸣接徐某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电话约好在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雅格泰酒店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雷鸣在浔阳区维也纳酒店门口将一小袋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徐某,徐某因身上没有现金便用一根项链抵押给被告人雷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我打电话给雷鸣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天马建材城路口交易,见面后我给了雷鸣200元钱,他给了我1小袋冰毒和半个麻果,冰毒大约0.7克。2017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的一个朋友叫我帮她买点毒品,我就打电话给雷鸣,让他送200元的毒品到维也纳酒店。没过多久,雷鸣就把毒品送了过来,我们在维也纳酒店完成了交易,他给了我1小袋冰毒和半个麻果,因为我当时没有带200元钱,我就把身上的一根银项链给了他,跟他说把项链押在他那儿,晚上给他200元钱后再把项链赎回来,但后来我没有再联系他,项链也没有赎回来。(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鸣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月27日、2月28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徐某。(3)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月27日、2月28日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雷鸣。(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雷鸣和吸毒人员徐某之���通话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雷鸣尿检呈阴性的事实。(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雷鸣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鸣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鸣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雷鸣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我接到徐某的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我就将徐某约到九江市浔阳区天马建材城,见面后徐某付给我200元钱,我就给了他1小袋冰及半个麻果,1小袋冰大概0.7克,半个麻果大概0.1克。2017年2月28日下午,我又接到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我们当时约好了在维也纳酒店门口见面,我给了他200元钱的货,本来给他也是和2月27日一样数量的冰毒和麻果,但他当时没有钱,他给了我一根项链说押在我这里抵200元钱,我说抵不到200元钱,我就少给了他点冰毒,徐某说回头���赎,但到现在也没来,这次给徐某的冰毒大概0.5克、麻果0.1克。关于被告人雷鸣提出其2月28日下午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鸣的供述、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雷鸣2017年2月28日下午贩卖冰毒0.5克和半粒麻果给徐某,因徐某没钱便以一根银项链押在被告人雷鸣处抵作毒资的事实,且被告人雷鸣的供述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雷鸣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鸣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鸣对部分事实认罪,可酌情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