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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范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范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375号原告:袁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袁某与被告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某给付担保追偿款11938.5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范某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克旗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袁某、董玉革、郭延贵等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范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克旗信用社提起诉讼。后袁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12月2日代范某偿还了借款本息11938.5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范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克旗信用社的起诉状副本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范某向案外人克旗信用社借款,因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担保人袁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袁某有向被告范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范某给付担保追偿款11938.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某代其偿还的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193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广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