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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周旭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周旭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滨河路1156号金狮大厦12层ABCGHIJ座。法定代表人:刘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凤,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旭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和衡亮、被上诉人周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死者身份为被保险人是没有事实依据且有失公正的。玉山县交警大队玉公交证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6月1日尸体被打捞上来后,只是由XX忠家属亲属及朋友辨认而得以确认死者为XX忠。死者照片显示尸体处于高度腐败状态,凭肉眼无法确认死者身份,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在辨认尸体上完全出于主观推测而无实质证据。上诉人不仅没有申请做身份检测,更在发现尸体第二天便将尸体火化,无法确认身份的责任应当归咎于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错误认定死者死亡原因“溺水”符合保险合同“交通意外”的要求。本案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所谓的交通意外是指交通工具发生了不可预知突发的非出于保护被保险人本意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溺水既有可能是意外溺水,也有可能是人为溺水,而后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意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了“到目前为止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原因”。3、在事故性质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无视现行法律规定,错误地进行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周旭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确定溺水身亡者为被保险人XX忠,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夫妻多年来一直在江苏苏州开办家具厂,XX忠往返于苏州玉山紫湖自在情理之中,事故发生地点正是在该路途之间。涉案事故车辆浙G×××××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周六六,该车多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妻使用。玉山县交警大队经调查、现场勘验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事故中溺水死亡的是被保险人XX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以保险诈骗为由向上饶市公安局报案,上饶市公安局经过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涉嫌保险诈骗而撤案,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溺水身亡的不是XX忠。2、附加保险条款约定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因交通工具发生不可预知、突发的、非出于被保险人本意的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驾驶私家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也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3、上诉人错误理解司法解释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保险人XX忠溺水身亡。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自驾车溺水身亡属于承保事故,本案不存在非承保事故和免责事由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XX忠,男性,1976年8月30日出生,生前与原告周旭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XX忠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包含了一个主险,二个附加险,主险为《百万安行个人护理保险》,附加险为《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XX忠向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15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XX忠出具了《保险单》一份,该保单主要载明:保险合同号022828424000001,投保人:XX忠,身份证号码:,合同成立日:2014年3月4日,合同生效日:2014年3月5日零时,险种代码333501,险种名称: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30年,缴费年期:5年,缴费频次:年缴,保险费3150元,身故受益人:周旭凤(证件号330723197911116727),受益顺位:1,受益比例100%。被告与XX忠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1)、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2)、本附加险合同所列的各种保险金的给付以1种为限。如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照上述约定给付相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主险合同中约定的护理保险金。《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中约定:(1)、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2)、本附加险合同所列的各种保险金的给付以1种为限。如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照上述约定给付相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主险合同中约定的护理保险金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百万安行个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全残保险金。2014年6月1日,原告周旭凤的丈夫XX忠在202省道73KM+200M附近的七一水库被发现,人与牌照为浙G×××××的面包车均跌落水中。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XX忠的死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死者姓名:XX忠,性别:男,年龄:,检验地点:玉山县殡仪馆,死亡时间:不祥,检验时间:2014年6月2日10时10分,交通方式:驾驶机动车,死亡原因:溺水死亡。2016年2月2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主要载明:(1)、当事人及车辆基本情况:XX忠、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岩洲村大片地29号。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初次领证日期:2001—08—11,驾驶证发证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周六六,该车注册日期:2009年10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使用性质:非营运,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6月1日8时许,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紫湖中队转警称:有辆面包车在玉山县××七一水库天梁景区附近路段落水。10时20分许,施救人员从水库中捞出一辆浙G×××××号银色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车驾驶座上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XX忠家属、亲属及朋友辩认,该具男性尸体是XX忠,2014年6月2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出具了赣铭(2014)尸验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XX忠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该案发生后,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陆续由多家保险公司向我们反映诸多疑点,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也派侦查员来我队了解案情,并受理了该案,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0日对该案立为“周旭凤涉嫌保险诈骗案”侦查,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侦查,于2016年1月21日撤销该案。到目前为止,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决定对该起事故出具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XX忠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百万安行个人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XX忠发生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XX忠存在《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事项,故被告应分别按二个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保险金。原告周旭凤作为指定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益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附加险理赔的理由不符合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XX忠发生交通事故后,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经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侦查之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制定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被告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否是投保人XX忠存有怀疑,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投保人XX忠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的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投保人XX忠的死亡原因,被告辩称投保人XX忠死亡原因不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减轻赔偿金额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旭凤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死者XX忠的尸体高度腐败,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XX忠的家属、亲属及朋友无法辨认尸体,需做DNA检测才能确认死者身份。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XX忠的家属、亲属及朋友辨认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死者为XX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因交通工具发生不可预知、突发的、非出于被保险人本意的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虽然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XX忠的尸体发现于沉没在水库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座,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沉没出于被保险人本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免责事由对承保事故拒绝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