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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传华与陈兆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华,陈兆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395号原告:宋传华,男,1970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政龙、黄辉,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垒,男,1995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传华与被告陈兆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政龙、黄辉,被告陈兆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华诉称:2017年03月07日20时50分,陈兆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南外环路大千驾校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南外环路宋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传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7)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兆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车辆我是实际车主,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兆垒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03月07日20时50分,陈兆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南外环路大千驾校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南外环路宋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传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7)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兆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71941.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朱荣华和其妻妹朱春荣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陈兆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原告宋传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籍登记卡;3、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5、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书;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器具费发票。对原告宋传华在庭审中所举以上证据,被告陈兆垒质证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1941.8元(70466.8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300.00元+30.00元+150.00元+25.00元)、误工费3261.42元(34012.00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8852.42元[(34012.00元/年÷365天×25天×1)+(34012.00元/年÷365天×3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80.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8024.00元(34012.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器具费550.00元,共计169729.6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所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以2:8为宜。鲁R×××××号小型轿车没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261.42元、护理费8852.42元、残疾赔偿金6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2437.84元。余款87291.8元(169729.64元—82437.84元),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兆垒承担80%的责任,即69833.44(87291.8×80%)。被告陈兆垒在本案中为原告已垫付15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宋传华54833.44元(69833.44元-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垒赔偿原告宋传华各项损失共计152271.2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再赔偿原告宋传华137271.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传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2571.00元,原告宋传华负担350元,被告陈兆垒负担22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