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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金保、张宝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清,张金保,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40号自诉人宋运清,男,1955年8月23日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人张金保,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扶沟县。被告人张宝,男,1983年11月28日生,大学文化,住扶沟县。自诉人宋运清以被告人张金保、张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宋运清以被告人张金保、张宝已将先行履行的叁万元履行完毕,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金保、张宝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宋运清诉被告人张金保、张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宋运清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运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庆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