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志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锋,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智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锋及其辩护人刘智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22时25分许,被告人赵志锋醉酒驾驶豫C×××××号现代牌小客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处时,与黄某驾驶豫A×××××号奇瑞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1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客车载乘客范某、张某2、张某3、策玉婷、策晨希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张某1、范某、张某2、张某3、策玉婷、策晨希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志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锋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赵志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对全部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赵志锋醉酒驾驶豫C×××××号现代牌小客车沿本市洛龙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时,其车右前部先与前方同向遇红灯等待放行信号的黄某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张某1驾驶的豫C×××××号长安牌小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赵志锋、黄某、张某1及其车乘员策玉婷、张某2、范某、张某3、策晨希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志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志锋分别与被害人黄某、张某1等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志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赵志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张某1、策玉婷、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志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赵志锋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志锋具有从轻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