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与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公司、张志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公司,张志平,翟素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210号原告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周官屯,组织机构代码06703XXXX。法定代表人周增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被告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18号13号楼一单元2103室,注册号140100200705940。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志平,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翟素萍,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以下简称宏伟图供应部)与被告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视界公司)、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武、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图供应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崔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视界公司、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经本院分别以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图供应部诉称,2016年5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鑫视界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按照约定被告鑫视界公司向原告租赁模板、扣件、木架板等建筑器材。后由原告与被告鑫视界公司进行结算,就结算清单、丢失赔偿清单、租赁物资维修表被告鑫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确认,确认事实如下:1、被告鑫视界公司向原告租借大模板、中模板、扣件、木架板、钢管、大上托、大下托、横杆、立杆等建筑器材,租金共计人民币173650.58元;2、被告鑫视界公司丢失模板、扣件、木架板、钢管、油托、碗扣架等租赁物资,其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98098元;3、就损坏的模板、碗扣架、油托、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鑫视界公司需支付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48959.7元;4、原告代为运输及装车费用,共计人民币45890元。即被告鑫视界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物资丢失赔偿、物资维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66598.28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视界公司仍未支付分文。经查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为被告鑫视界公司发起人,且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鑫视界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被告张志平及被告翟素萍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视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及相互之间的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鑫视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173650.58元、租赁物资丢失赔偿298098元、租赁物资维修费用48959.7元、运费及装车费用45890元,共计人民币56659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78.6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实际主张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被告张志平在未出资的400万元、被告翟素萍在未出资的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范围内对被告鑫视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就出资瑕疵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鑫视界公司、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均未出庭应诉,但被告鑫视界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对租赁物件单价、规格、租赁期限等租赁合同基本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其主张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款项系其单方核算,准确性失实。三、原告未能就涉案设备已实际进场且其已实际使用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四、原告延迟履行租赁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总之,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宏伟图供应部与被告鑫视界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按照约定被告鑫视界公司向原告租赁模板、扣件、木架板等建筑器材。后由原告与被告鑫视界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21日进行结算、确认,事实为:一、被告鑫视界公司向原告租赁模板、扣件、钢管等建筑器材之租金共计173650.58元;二、被告鑫视界公司丢失模板、扣件、木架板等租赁物共应赔偿原告计298098元;三、就损坏的模板、碗扣架、油托等租赁物被告鑫视界公司需支付维修费用合计48959.7元;四、原告代为运输及装车费用计45890元。以上费用总计566598.28元被告鑫视界公司经原告宏伟图供应部多次催要未支付分文。另查明,被告鑫视界公司的股东两名,分别是:1、被告张志平,认缴数额400万元,实缴数额0元;2、被告翟素萍,认缴数额100万元,实缴数额0元。该二被告之出资认缴期限都为2020年2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表、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物资维修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伟图供应部与被告鑫视界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被告鑫视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在租金结算清单、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物资维修表等上面签字,依法应视为鑫视界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宏伟图供应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完整,故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鑫视界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鑫视界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金、维修费等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而不应支持。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作为鑫视界公司之二股东其出资认缴期限虽在2020年,但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视界公司、被告张志平、被告翟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推定三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建筑器材租赁费173650.58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98098元、租赁物维修费48959.7元、运费及装车费45890元,共计566598.28元;二、被告张志平在未出资的400万元、被告翟素萍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的以上判决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献县宏伟图建材供应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视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刘建武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