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潘某生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群生(自报姓名),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群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潘群生驾驶一辆自行车携带钳子、介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西枝江公园篮球场附近后,其徒手将公园延伸带三处的正在运行通电的园林路灯电缆线拔出并用蛇皮袋装好,随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至废品店。次日23时左右,潘群生又拔掉公园篮球场及公园尾段的两处园林路灯电缆线。不久,西枝江公园管理处将被告人潘群生抓住并报警,当场缴获被盗电缆线皮1捆、电线3捆、铜线3捆及作案工具钳子1把、介刀1把、自行车1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群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群生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潘群生驾驶一辆自行车携带钳子、介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西枝江公园篮球场附近后,其徒手将公园延伸带三处的正在运行通电的园林路灯电缆线拔出并用蛇皮袋装好,随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至废品店。次日23时左右,潘群生又拔掉公园篮球场及公园尾段的两处园林路灯电缆线。不久,西枝江公园管理处将被告人潘群生抓住并报警,当场缴获被盗电缆线皮1捆、电线3捆、铜线3捆及作案工具钳子1把、介刀1把、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潘群生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现场。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人潘群生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电缆线皮一捆、电线三捆、铜线三捆、钳子一把、介刀一把以及自行车一辆。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惠东县新文化广场保安队队长。2017年3月13日晚上19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西枝江公园内巡逻,发现西枝江附近一带的路灯不会亮,我就打电话给管理处的管理员罗某。罗某过来后跟我一起去看那些路灯,发现那一带的电缆线被切断偷了。我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2017年3月12日23时许,一名推着自行车的男子在西枝江公园篮球场门口路灯下拔电缆线。看完视频后是次日凌晨0时许,我换了便服回到西枝江公园内等那名偷电缆线的男子,直到凌晨3时许,我在新文化广场中航城方向凉亭内看到一男子在凉亭内拔电线线皮,地上放着很多电缆线的皮、拔出来的铜线和没有拔皮的电缆线,还放着一把黄色的介刀和一把黄色手柄的钳子。我走前去并问该男子这些电线哪里来的,他是是捡的。我拿起电线皮,发现跟被偷的电缆线相似,该男子的自行车也跟我在视频里看到的相似。该男子想骑自行车跑,我就叫附近的保安一起把他抓住并带到西枝江公园管理所办公室。经证人张某1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潘群生就是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西枝江公园内盗窃电缆线的人。(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惠东县文化广场服务中心的管理员。2017年3月13日9时许,我到西枝江公园管理处上班,新文化广场的保安队队长汇报其队员早上发现篮球场附近一带路灯不会亮,电缆线被人切断偷走了。我们在查看监控视频发现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在西枝江公园篮球场前面的路灯,拿着一把钳子蹲在路灯下剪路灯的电缆线。我们就锁定该男子有很大嫌疑,组织并加强夜间巡逻。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保安队队长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新文化广场凉亭内抓到了偷电缆线的嫌疑人。被盗的均是路灯电缆线,是4芯6平方米的电缆线,外表是黑色橡胶皮,内有四条小电线组成,颜色不一,据公园维修工程队提供的被盗电缆线约长300米。(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西枝江公园管理处管理员,负责西枝江公园日常巡视工作和水电维修。西枝江被盗电缆线分三片区域:西枝江公园延伸带、公园篮球场路段、公园尾段。其中公园延伸带有三处园林路灯被盗,篮球场一处园林路灯被盗,公园尾段一处园林路灯。因现场设备问题,没有皮尺,按照成人正常步行2步为1.5米计算。该公园延伸带三处园林共计约138步约103.5米;篮球场一处园林路灯路段约340步约255米;公园尾段一处园林约73步约55米,共计约413米。6、被告人潘群生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自行车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西枝江公园篮球场附近,徒手将路边园林灯(灯较矮、圆形的)线拔出来,把路灯线时这些路灯就熄了。因为这些路灯线头接头比较薄,容易拔出来。拔了这个园林灯之后,我就继续拔下一个,一共拔了三个。我将路灯线放进一个蛇皮袋,之后就回西枝江公园的凉亭睡觉。第二天晚上23时许,我再次到西枝江公园管理处后面,我看到这里的园林灯没有亮,就徒手拔了两个园林灯的路灯线,装进蛇皮袋。之后我到凉亭在我的自行车前框内拿出一把黄色的介刀和一把黄色手柄的钳子。我用介刀把路灯线的皮削掉,再用钳子把路灯线的铜线拉出来。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我被公园的保安发现并带到公园管理处。7、惠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珠江牌电缆线每米的价格为15.2元,总价格为1005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潘群生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群生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使电缆线裸露,由于西枝江公园是人员密集的公共休闲场所,其行为足以让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危险之中,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群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介刀一把,由保管部门(惠东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由保管部门(惠东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