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61号罪犯林鹰,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7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三次表扬。监狱建议将罪犯林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