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燕与孔凡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孔凡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343号原告:孔燕,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水县,居住地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钢,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凡双,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燕与被告孔凡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0.8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3203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0时许,在春秋西路与英才路路口处,被告孔凡双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正常行驶的我撞伤。事故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孔凡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我颅脑外伤、颈髓损伤、双下肢外伤、并被迫流产,给我造成巨大精神损失,现就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孔凡双未到庭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孔凡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春秋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春秋西路与英才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春秋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顺行的原告孔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孔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凡双陪同原告孔燕去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孔凡双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各行其道、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4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髓损伤、双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为妇产科门诊就诊检查、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体力、脑力劳动。建议继续佩戴颈托2-4周,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泰安市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做超声诊断,结果为早孕,2017年4月19日,原告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怀孕五周,4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行无痛人流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80.84元。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双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各行其道、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孔凡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080.84元,××例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孕,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而注射了大量的药物并拍摄了X光片,原告不得已终止妊娠,原告因此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孔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80.84元、误工费3150元(70元×45天)、护理费2100元(70元×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678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凡双支付原告孔燕赔偿款167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