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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代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51号原告:代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及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孙某及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返还彩礼3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7年3月离家不归,其及家人多次接被告,被告及家人拒不见面,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彩礼款属于赠予性质,故不应返还,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代某1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证人代某2当庭证言,代某2证明:我是代某1姑姑,我和原、被告在北京居住,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不同意与代某1过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姑姑,证言亦不属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下彩礼36600元,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原告2017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结婚时带嫁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部、被子4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此次婚姻关系。但被告在婚后3个月后即离家不归。现原告代某1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600元,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代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嫁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部、被子4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