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利川腾龙风景区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恩施州骄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腾龙风景区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骄阳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361号原告利川腾龙风景区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534177830。法定代表人谢俊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欢,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恩施州骄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旅行社),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95946384X。法定代表人吴小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骄阳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黄欢、被告骄阳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骄阳旅行社与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金额68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给付了6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余款80000元未还,该80000元作为本次借款已给付的借款额,故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借款585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骄阳旅行社辩称:欠原告借款585537元属实,但因资金周转较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骄阳旅行社向原告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的2012年1月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本次签订《借款协议》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该80000元计入本次借款已支付金额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68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55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告骄阳旅行社向原告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537元,不要求支付利息,是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骄阳旅行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腾龙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4827.50元,由被告骄阳旅行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