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1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徐勇 曾用名 民 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 科情 况 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强制措施情 况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 指 控 事 实 2012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勇到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二段X号“伟轱力汽车美容店”一楼宿舍内,将被害人王金的一台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 400元。2017年5月27日,徐勇在仁寿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辩解意 见 被告人徐勇对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 果 一、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金。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刘文杰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