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某诉张某1、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160号原告:钟某,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住天水市。被告:张某2,住天水市。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5059.9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17元、交通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其他经济损失438.5元,合计25959.43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3000元、护理费变更为6976元,合计变更为27518.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张某1和张某2伙���张某1丈夫及另一中年男子来到原告家里,因小孩之间的矛盾和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张某1在原告家中进行打砸。原告出面制止,遭到张某1弟弟张某2的殴打,原告在防卫过程中将张某1的鼻子打伤,原告的肋骨部位也被被告打伤住院。住院日期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共住院27天,期间家属护理。事发后,原告被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1被麦积公安分局中滩派出所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张某1答辩称,原告诉状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儿子讹走了被告儿子的钱。被告去找原告理论的时候原告的儿子恐吓被告儿子,被告有些激动,声音有些大。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先把被告��鼻子打伤了,被告一气之下才打砸了被告家的玻璃和暖壶。被告的弟弟张某2只是在拉架,以防止矛盾发生更大的冲突,并没有打原告。被告的伤是前一天他们家闹矛盾自己弄伤的,和被告无关。且被告本人被原告打伤,被告也在三阳医院住院治疗过。再者,派出所已经就此事处理过被告了,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张某2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天水三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5059.93元的事实。2.甘肃省门��医疗收费票据12张、甘肃省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5059.93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交通花费244元的事实。4.其他费用票据6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38.5元的事实。其中,包括换玻璃、纱窗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买暖瓶和脸盆,复印材料花费等。5.乌鲁木齐市新华胜美托运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前的月收入为65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3000元。被告张某1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仅能证���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张某1打砸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打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侵权所致。第5组证据只是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除对被告张某1直接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该案治安案件的相关材料。被告张某1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情绪激动,在签字的时候没有细看笔录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日16时许,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张白村村民张某1因同村村民钟某家的孩子将其孩子的钱讹走之事,前去钟某家理论,在双方理论过程中原告钟某打伤了被告张某1的鼻子,被告张某1一气之下打砸了原告钟某家的两扇玻璃、一个塑料脸盆和一个暖壶。事发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渭南派出所对原告钟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某1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来说,原告钟某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该案处理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仅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张某1打砸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打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侵权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钟某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2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因被告张某1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钟某的财产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换玻璃、纱窗的材料费和人工费210元;2、换暖瓶、脸盆的费用37.50元。以上损失合计247.50元,相关票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钟某财产损失247.5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继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