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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关雁、李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关雁,李文英,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锡联,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雁,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文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D座601。法定代表人:马振彪,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关雁、李文英、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宏源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宋锡联、被告关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英、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关雁、李文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664011.73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2日积欠利息51467.03元,本金逾期罚息573.09元,利息逾期罚息2068.15元,总计71812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关雁所有的位于xxx(预抵押登记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xxx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关雁、李文英、天马宏源房地产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关雁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xxx抵押给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xxx号),如关雁、李文英逾期还款的,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天马宏源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79万元借款,被告关雁、李文英从2016年1月6日开始逾期。被告关雁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还款,但无能力一次性给付,不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李文英、天马宏源房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关雁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文英、天马宏源房地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关雁、李文英、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79万元,被告关雁、李文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关雁、李文英在2016年1月6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关雁、李文英返还借款本金66401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关雁、李文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关雁、李文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雁、李文英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关雁、李文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雁、李文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64011.73元及截至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51467.03元,本金逾期罚息573.09元,利息逾期罚息2068.15元;二、被告关雁、李文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雁、李文英追偿,被告关雁、李文英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2元,减半收取5491元,由被告关雁、李文英、鄂尔多斯市天马宏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