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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执监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申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监71号申诉人(协助执行人):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单伟红,该县县长。申诉人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下称望奎县政府)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林区中院)(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区中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11)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黑林法执指字第5号执行裁定,“将七台河市昌辉诚达热力公司在望奎县财产的执行交由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下称绥棱林区法院)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绥棱林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绥棱林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通知望奎县政府履行对关乐贵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敛的财产合计人民币32,740,632.82元依法追缴”。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4)绥棱林执通字第20-5通知,“现预对望奎县政府在2010年7月18日起正式接收黑龙江昌辉诚达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昌辉公司)投资的望奎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全部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拍卖,限令望奎县政府务于2014年12月22日前将相关全部资产情况提交,逾期不如实提供,将对其采取罚款措施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望奎县政府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望奎县政府不是执行标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无法协助执行,请求撤销所有该项财产的执行裁定。绥棱林区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林区中院作出(2011)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十三项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关乐贵等提出上诉。2012年12月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第二十三项判决。2010年7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与望奎县政府签定固定资产移交书,将关乐贵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的昌辉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移交给望奎县政府,望奎县政府享有资产的支配权和使用权。2010年7月16日,望奎县政府与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将该资产转移。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东宇振业资产评估公司接受望奎县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涉案的供热二期工程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2,740,632.82元。2014年4月23日,林区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黑龙江省公安厅移交给望奎县政府昌辉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32,740,632.82元涉案资金予以追缴。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绥棱林执通字第20-7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限令望奎县政府将转移资产追回,望奎县政府在限期内未追回该资产交付执行法院。绥棱林区法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关乐贵等人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其中就包含昌辉公司的资产。黑龙江省公安厅在案件侦查阶段将涉案的昌辉公司资产移交给望奎县政府,并协议望奎县政府对该资产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其主体地位应视为本案协助执行人。望奎县政府擅自将该资产转移,供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使用,负有在限期内追缴该资产的义务。故望奎县政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绥棱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望奎县政府提出的异议。望奎县政府不服,又向林区中院申请复议称:绥棱林区法院执行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财产追缴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标的不明确具体,请求撤销绥棱林区法院的管辖���及所有执行通知和裁定。林区中院查明,绥棱林区法院系按照林区中院的指定执行裁定执行此案,程序合法。执行涉案财产追缴,依据该院(2011)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时,附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明细表》,昌辉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32,740,632.82元,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应予追缴,执行标的明确。绥棱林区法院依据2010年7月16日望奎县政府与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望奎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合同书》和2010年7月18日望奎县政府与黑龙江省公安厅签订的《移交确认书》,认定望奎县政府将昌辉公司资产转卖给天津瑞杰钢管有限公司,成��了望奎阳光热力公司,并无不当。林区中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应予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望奎县政府的复议申请。望奎县政府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虽然关乐贵被判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其名下昌辉公司的3274万元资产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二、望奎县政府没有擅自处分昌辉公司资产,不应在赃款赃物追缴程序中被列为协助执行人,更不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三、关乐贵涉案时昌辉公司资产3274万元,负债3853万元,已经资不抵债,28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请求本院依照执行监督程序对昌辉公司资产进行重新审查,终结执行程序,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8日,林区中院作出(2011)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判项二十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7日,林区中院作出(2014)黑林法执指字第5号执行裁定:将七台河市昌辉诚达热力公司在望奎县财产的执行交由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刑事审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第1款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林区中院所作的(2011)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指向不明,无法确定执行标的。虽然林区中院认定该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时,附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明细表》,但此表的依据不清,且现有卷宗未存。即便案涉昌辉公司的财产系涉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但望奎县政府将昌辉公司资产转卖给天津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依据不足。同时,望奎县政府申诉主张,昌辉公司启动项目建设,望奎县政府投入管网配套费1110万元;通过合同方式合法赊购机器设备、原材料进行实物出资和工程建设,形成固定资产的事实不清,故绥棱林区法院作出的(2014)绥棱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林区中院作出的(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审判长  于效国审判员  郑雪松审判员  吴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