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老伍、郑顺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老伍,郑顺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老伍,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雷永贤,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顺美,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李老伍因与被上诉人郑顺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李老伍之女徐远飞未满18周岁,经徐远飞外公介绍与郑顺美之子刘兴宏成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6年农历5月8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婚后三天徐远飞离开刘兴宏即郑顺美家。2016年新历7月3日,李老伍与郑顺美双方协商签订《欠条》一式两份,约定:李老伍欠郑顺美29339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还清,到时归还不出来,利用大围墙大坟坝的地一亩三分作为抵押,地是李老伍的。欠条上有李老伍及见证人李某的签名及手印。《欠条》另附《凭据》1张,内容为29339元计算明细,备注:今刘兴宏与徐远飞,他两个结婚,结婚后,徐远飞自动离开,走的情况下她父母知道的,今双方父母同意,协商下签字生效,三天内由女方家全部拉回,如三天内不拉就作废。协议签订后,李老伍到郑顺美家拉回约定家具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李老伍未带走约定家具。现李老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李老伍、郑顺美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婚约财产返还协议(协议标的29339元);二、诉讼费由郑顺美承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老伍向郑顺美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老伍主张欠条系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郑顺美胁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李老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李老伍在协议签订后确实到郑顺美家试图按照约定取走约定家具,虽然因客观原因导致未将家具取走,但其行为视为对《欠条》及《凭据》的认可,故对李老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老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李老伍负担。一审判决后,李老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李老伍、郑顺美于2106年7月3日签订的婚约财产返还协议(协议标的2933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顺美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协议实际为婚约财产返还协议,请求返还的主体应为婚约双方即刘兴宏、徐远飞,虽然双方为母子关系,但刘兴宏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委托郑顺美签订合同,应认定协议本身没有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凭据》所列的电视柜、床、衣柜、电视等家具系刘兴宏购买后作为日常生活用具,订立婚约时未赠送给李老伍家,李老伍无义务对该物品承担责任,协议中约定全部折价给李老伍于法无据;协议约定的承包地抵押也属无效约定,若无胁迫,李老伍不可能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郑顺美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老伍请求撤销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结婚的双方是徐远飞、刘兴宏,但在徐远飞出走的情况下,李老伍、郑顺美为化解矛盾进行协商,并就赔偿问题、结婚所购买家具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签订《欠条》、《凭据》、《备注》的行为并无不当,李老伍认为协议主体必须是徐远飞、刘兴宏二人,李老伍、郑顺美代为处理系主体不合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凭据》、《备注》等协议系李老伍、郑顺美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处置的行为合法有效,李老伍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被迫签订,但未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李老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周 裕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泽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