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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莺莺与黄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莺莺,黄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00号原告:陈莺莺,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晓萍,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莺莺与被告黄晓萍、梁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陈莺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对梁林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莺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莺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晓萍归还陈莺莺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6720元,合计3472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黄晓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晓萍归还陈莺莺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黄晓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莺莺与黄晓萍系朋友关系。黄晓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陈莺莺借款28000元。当日,陈莺莺以现金形式在住处向黄晓萍支付28000元。黄晓萍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陈莺莺执存。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陈莺莺多次向黄晓萍催讨还款,但黄晓萍至今分文未还。黄晓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陈莺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黄晓萍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莺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陈莺莺与黄晓萍系朋友关系。黄晓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陈莺莺借款28000元。当日,陈莺莺以现金形式向黄晓萍支付28000元。黄晓萍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莺莺执存。借条约定月息为0.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黄晓萍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黄晓萍欠陈莺莺借款本金28000元未还,有陈莺莺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莺莺主张黄晓萍归还借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黄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晓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莺莺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黄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