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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凌杰东与李勤、赵桂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杰东,李勤,赵桂青,张建华,张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392号原告:凌杰东,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勤,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赵桂青,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张春华,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凌杰东与被告李勤、赵桂青、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31日依法追加张春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杰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被告李勤及其与被告赵桂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被告张建华、张春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茗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勤、赵桂青、张建华、张春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40元,由被告张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勤、赵桂青、张春华连带承担7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桃城镇往下雷镇方向行驶,被告李勤、赵桂青的儿子李XX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车辆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101KM+5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XX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维修费14740元,施救运输费700元,共计15440元。原告认为,李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李勤、赵桂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华系桂F×××××号车的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张春华明知李文彪已饮酒、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出借给李文彪驾驶,其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勤、赵桂青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杰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份;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通成修理厂)2张;5.通成汽车修理厂维修材料清单1份;6.大新俊宁道路疏导有限公司收据1份、普通发票(俊宁公司)1张。被告李勤、赵桂青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XX没有遗产可供两被告继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勤、赵桂青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华、张春华共同辩称,一、张建华、张春华系同胞兄弟;二、张建华系桂F×××××号摩托车的车主,事发时,张建华在外务工,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三、被告张春华并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李XX擅自驾驶摩托车肇事,与张春华无关;四、事发后原告舍近求远自行到天等县维修车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额不予认可。被告张建华、张春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桂F×××××号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2.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张春华询问的笔录1份;3.本院(2017)桂14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额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凌杰东驾驶其所有的桂F×××××号江淮牌HFC6500A1C8F型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桃城镇往下雷镇方向行驶,李XX驾驶桂F×××××号世纪风牌SJF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春华与桂F×××××号车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该省道101KM+500M处会车时,桂F×××××号车占道行驶,原告凌杰东采取向左侧避让措施,两车在桂F×××××号车行驶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李XX在事故现场死亡、张春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醉酒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杰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华无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凌杰东、被告李勤对该事故认定均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7月1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新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杰东因桂F×××××号车受损产生施救运输费700元,维修费14740元,合计15440元。另查明,事发前李XX已离异,其尚未生育子女,被告李勤、赵桂青系其父母。李XX驾驶的桂F×××××号车登记在被告张建华名下,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春华、张建华系同胞兄弟,桂F×××××号车日常由其家人共同管理使用,事发前系被告张春华将车辆出借给已饮酒的李XX驾驶,继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建华作为桂F×××××号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丧失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由凌杰东承担30%的责任,李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春华将摩托车借给已饮酒、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李XX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春华对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补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李XX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李勤、赵桂青作为李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5440元,由被告张建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勤、赵桂青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赔偿7526.4元[(15440元-2000元)×70%×80%],被告张春华赔偿1881.6元[(15440元-2000元)×70%×20%],余下的经济损失4032元[(15440元-2000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杰东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勤、赵桂青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杰东经济损失7526.4元;三、被告张春华赔偿原告凌杰东经济损失1881.6元;四、驳回原告凌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凌杰东负担25元,被告张建华负担12元,被告李勤、赵桂青负担45元,被告张春华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