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汪伟明与曹放、定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明,曹放,定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415号原告:汪伟明(又名汪伟民),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告:曹放,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告:定丽萍,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汪伟明与被告曹放、定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放、定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曹放以家庭经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利息并要求偿还本金,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与二被告不能就本案之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放、定丽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汪伟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放、定丽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汪伟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伟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汪伟明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汪伟明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伟明又名汪伟民。2016年8月5日,被告曹放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汪伟明借款20万元(在崇阳天城镇大集广场以现金形式交付),并向原告汪伟明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汪伟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放”。其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曹放与被告定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汪伟明可随时主张偿还。原告汪伟明无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仅有被告曹放一人签名,且债务形成时被告曹放与定丽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不属于共同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汪伟明主张被告定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放偿还原告汪伟明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汪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