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肖欢张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得强,肖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30号原告:XX,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甘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肖欢,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XX诉被告张得强、肖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强、肖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3572元及利息16056元(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53572元为基数,按年息5352元计算利息);3、本案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电料、电动工具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因为与被告张得强是老乡关系,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张得强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等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7年4月29日,双方对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572元,并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加收三年利息(年利息为535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得强、肖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原告XX与被告张得强系同乡,双方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28日,原告XX向被告张得强发送电线等货物,被告张得强当时未支付货款。2017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得强下欠原告XX货款53572元,被告张得强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全款,如不一次性还清全款,加收三年利息(年利息为5352元)。被告张得强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事。货款到期后,经原告XX催收,被告张得强拒不支付货款。现由原告XX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3572元及利息16056元(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53572元为基数,按年息5352元计算利息);3、本案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得强于2017年6月23日将下欠货款53572元付清,但逾期利息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张得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债务发生的时间、金额等基本要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张得强应当在签收货物确认债务后于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鉴于被告张得强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XX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被告张得强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XX的货款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XX一定的损失,被告张得强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双方约定如不一次性付清全款将加收三年利息,而自原告XX发送货物之日起至被告张得强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未达到三年时间,故不能按照三年时间计算利息,只能自原告张得强送货之日起即2015年3月28日算至被告张得强付款之日止即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年利息为5352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超出当事人实际损失的30%,故该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原告XX庭审中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23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53572元×6%÷365天×819天=721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张得强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原告XX所主张之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借款的合意。被告张得强以自己的名义举债虽没有其妻子被告肖欢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前述欠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强与被告肖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XX货款资金利息7212.41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7元,减半收取计770.35元,由原告XX负担97.84元,被告张得强与被告肖欢共同负担67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