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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乳名“龙龙”),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07年9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2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400元;2012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和沂水县沂水镇后埠东村蔡桂德(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沂水县城德盛火锅门前地摊上喝酒期间,因蔡桂德往后仰时碰到邻桌的沂水县诸葛镇后文村刘学明,后刘学明及其同桌吃饭的沂水县沂水镇阳西街孙彦庆与蔡桂德发生厮打。被告人顾某某从饭店内小解出来后亦参与厮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彦庆捅至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投案,已与孙彦庆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沂水县跋山水库跋山王家鸡鱼馆饭店门口,以沂水县滨河绿洲小区牛纪启对其进行辱骂为由,与他人将牛纪启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纪启并取得谅解。3、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因怀疑平邑县保太镇李家白镶村李德胜与其妻丁晓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乘坐丁晓云的车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果四路口南侧的铁路高架桥处,持菜刀将李德胜右腿砍伤。4、2016年10月l2日l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以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扈锡强与其妻丁晓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他人在其家门口胡同内持钢管殴打扈锡强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扈锡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孙彦庆、牛纪启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林宣、王锡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等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和沂水县沂水镇后埠东村蔡桂德(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沂水县城德盛火锅门前的地摊上喝酒,期间,因蔡桂德往后仰时碰到邻桌的沂水县诸葛镇后文村刘学明,后刘学明及其同桌吃饭的沂水县沂水镇阳西街孙彦庆遂与蔡桂德发生厮打。被告人顾某某从饭店内小解出来后亦参与厮打,顾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彦庆捅至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投案,已与孙彦庆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1)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公(刑)鉴(伤)字[2011]6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说明;(2)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公(刑)鉴(伤)字[2011]71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补充说明。2.辨认笔录。3.物证沂水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彦庆(曾用名孙涛,男,1981年2月1日生,住沂水县沂水镇阳西街)陈述。5.证人证言⑴证人邹林宣(男,46岁,住沂水县沂水镇南关街,系德胜火锅烧烤员工)证言;⑵证人程祖光(男,39岁,住沂水县沂水镇南关街,德胜火锅店烧烤员工)证言;(3)证人马圣贵(男,21岁,住沂水县龙家圈乡马家旺村,系德胜火锅店厨师)证言;(4)证人刘永德(男,31岁,住沂水县东方小区)证言;(5)证人孙明华(女,25岁,住沂水县沂水镇后埠东村,系蔡桂德之妻)证言;(6)证人蔡桂奇(男,26岁,住沂水县沂水镇后埠东村)证言;(7)证人田文豪(男,22岁,住沂水县沂水镇湖埠西村)证言;(8)证人蔡丽华(女,22岁,住沂水县沂水镇后埠东村)证言;(9)证人蔡桂德(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沂水县沂水镇后埠东村人)证言;(10)证人刘学明(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沂水县诸葛镇后文村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其和蔡桂德等人在德盛火锅吃饭时,蔡和邻桌发生肢体接触,后来听见对方打电话叫人,其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蔡桂德和对方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对方孙涛认为顾某某要打他,接着用手里的玻璃杯去砸顾某某的头,顾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匕首来朝孙涛捅了两三刀子,后孙涛逃跑,蔡桂德当时和另外的青年打的。7.书证⑴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2)和解协议、收到条;(3)谅解书;(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沂水县跋山水库跋山王家鸡鱼馆饭店门口,以沂水县滨河绿洲小区牛纪启对其进行辱骂为由,与他人将牛纪启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纪启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公(刑)鉴(伤)字[2014]1376号、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纪启(男,1984年4月11日生,住沂水县滨河绿洲小区)陈述。3.证人证言⑴证人王锡欣(女,1985年4月10日生,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河奎村人)证言;⑵证人张元华(女,1987年8月6日生,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金鸡埠村人)证言;(3)证人左希娜(女,199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沂水县教授花园小区)证言;(4)证人田玲(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沂水县金梦圆小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其伙同王栋殴打牛纪启致轻微伤,是因为牛纪启骂他。5.其它证据⑴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⑵谅解书。(三)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因怀疑平邑县保太镇李家白镶村李德胜与其妻丁晓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乘坐丁晓云的车在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果四路口南侧的铁路高架桥处,持菜刀将李德胜右腿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德胜(男,1989年1月5日生,平邑县保太镇李家白镶村人,沂南县万兴饲料有限公司职工)陈述,顾某某以其和丁晓云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菜刀在四十里将其砍伤。3.证人证言(1)证人丁晓云(女,1985年8月8日生,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证实,顾某某持菜刀在四十里高架桥附近殴打李德胜,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后来李德胜报警至四十里派出所。(2)证人杨强(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沂水县龙泽丽都小区)证实,李德胜在四十里卫生院因受伤打破伤风。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据⑴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2)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四)2016年10月l2日l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以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扈锡强与其妻丁晓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潘自强等三人(均未到案)在其家门口胡同内用钢管将扈锡强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扈锡强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沂)公(刑)鉴(伤)字[2016]100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2.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截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扈锡强(男,1990年9月15日生,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陈述,顾某某以其将丁晓云拐走为由,纠集多人持钢管将其打伤。4.证人证言⑴证人丁晓云(女,1985年8月8日生,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证实,其因顾某某多次对其殴打等离家出走,直至10月下旬回家,后听说顾某某将扈锡强打伤一事;⑵证人李艳红(女,1988年3月16日生,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证言;⑶证人张梅华(女,1968年11月21日生,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证言;⑷证人丁晓磊(男,1989年10月3日生,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证言;⑸证人徐冬梅(女,1962年11月13日生,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人)证言。5.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其妻丁晓云离家出走后,其通过监控误认为丁晓云与扈锡强有不正当关系,遂纠集潘自强等人殴打扈锡强,潘自强负责将扈锡强截住,其和另外两个男子持钢管殴打扈锡强。6.物证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7.其它证据⑴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⑵谅解书;⑶办案说明。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在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询问:是今天上午8点50分左右被民警从柏家坪家中被传唤到城郊派出所的。2.勘验笔录。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1986年8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5.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编号13782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1起,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原羁押期限2011年8月23日至同月25日已折抵刑期三日。)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钢管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