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易铁军与被告唐彐亭、刘凤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铁军,唐彐亭,刘凤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18号原告:易铁军,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彐亭,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被告:刘凤兰,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原告易铁军与被告唐彐亭、刘凤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卢会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彐亭、刘凤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彐亭、刘凤兰返还原告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34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此后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易铁军、被告唐彐亭和黄明如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向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云田信用社”)借款,三人互为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4年9月5日各自与云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彐亭和刘凤兰未能履行贷款义务。云田信用社依法起诉,2015年10月15日,依法判决唐彐亭、刘凤兰偿还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52965元,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易铁军、黄明如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后,被告唐彐亭和刘凤兰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6日,原告易铁军为唐彐亭、刘凤兰向云田信用社代偿600000元。事后,被告唐彐亭与原告约定对该款项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彐亭、刘凤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唐彐亭向云田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拟申请与黄明如、原告易铁军组成联保小组向云田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刘凤兰与唐彐亭向云田信用社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由唐彐亭作代表与云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约束力。2014年9月5日,原告易铁军、被告唐彐亭、黄明如与云田信用社各自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云田信用社向被告唐彐亭提供150万元信贷支持,为期12个月,原告易铁军和黄明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彐亭和刘凤兰未能履行贷款义务。云田信用社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唐彐亭、刘凤兰偿还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52965元,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易铁军、黄明如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后,被告唐彐亭和刘凤兰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为两被告向云田信用社代偿6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易铁军、刘凤兰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证明及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铁军作为保证担保人代唐彐亭、刘凤兰偿还了600000元借款,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唐彐亭、刘凤兰偿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为9.9‰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次日-2015年12月27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彐亭、刘凤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铁军欠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易铁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被告唐彐亭、刘凤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戴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