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文树与帅宇超、黄其聪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树,帅宇超,黄其聪,尤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6号原告:周文树,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帅宇超,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黄其聪,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尤强,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白河路四段***号“贵通.御苑枫景”*栋*楼*****号。负责人:吴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公司员工。原告周文树与被告帅宇超、黄其聪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尤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树、被告黄其聪、被告尤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保险损失费共计1847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帅宇超驾驶黄其聪所有的川A×××05号小型轿车从双楠大道方向沿涧槽街往白衣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与停放在路旁的原告的川A×××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帅宇超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门认定,帅宇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其聪作为川A×××05号车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义务,川A×××05号车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帅宇超未作答辩。被告黄其聪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系川A×××05号车车主,尤强系其儿子,事故当天将车交由尤强驾驶,但事故时是由帅宇超在驾驶该车。只认可合理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尤强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当天与帅宇超一起参加了朋友的酒宴,此后又去娱乐场所唱歌。因饮了酒,事故时在车后座睡眠,不知道为何是帅宇超在驾驶车辆。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虽川A×××0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驾驶员无驾驶证且在事故后逃逸,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其聪在事故发生前将川A×××05号小型轿车交由其子尤强驾驶。2015年8月22日00时30分许,帅宇超驾驶川A×××05号小型轿车从双楠大道方向沿涧槽街往白衣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县东升镇涧槽中街香楠湖门前路段,车辆与停放在路旁的川A×××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帅宇超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帅宇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05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2015年11月23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帅宇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树系川A×××1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10628元;车辆修理单位出具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出具维修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黄其聪系川A×××05号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帅宇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定帅宇超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虽川A×××05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帅宇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付责任。因黄其聪将川A×××05号小型轿车交由尤强使用后,尤强对该车即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转交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应对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尤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所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帅宇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尤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黄其聪的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车辆维修费: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为10628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项费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相关费用,即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且原告虽提交了较大数量的出租车发票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但仅凭上述票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3500元较为妥当。3、保险损失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本院难以支持。(三)具体赔偿:被告帅宇超在本案应赔偿的金额为7064元[(10628元+3500元)×50%];被告尤强在本案应赔偿的金额为7064元[(10628元+3500元)×50%]。另,被告帅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树支付赔偿款7064元。二、被告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树支付赔偿款7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帅宇超负担106元,被告尤强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