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传勇与刘清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勇,刘清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芳,女,193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刘清芳女儿。上诉人张传勇与被告刘清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院(2017)渝0120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传勇,被上诉人刘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清芳回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山区××大道××单元6-2,到具有赡养义务和赡养能力的四女儿罗芸家生活。2、请求支持一审法院庭审予以确认的张传勇家水、电、气等经费,合计8048.00元、刘清芳应该支付三分之一为2682.00元,一次性支付给张传勇。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2月,刘清芳的四女儿罗芸已经将刘清芳的户籍迁移到重庆市××山区××大道××单元6-2。2014年2月10日,罗祖群因为痴迷赔博,伪造假房产证私自借捌万元赌资。2014年4月2日张传勇和罗祖群协议离婚并且到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罗祖群不给孩子张���文抚养费。罗祖群是刘清芳的女儿。罗祖群虽然对刘清芳有赡养义务,但是现在罗祖群却没有赡养能力。张传勇和罗祖群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山区××大道××3-4离婚后双方赠予给了孩子张瀚文,对刘清芳有赡养义务的罗祖群现在无房提供给刘清芳居住。作为刘清芳的外孙子张瀚文今年17岁。现在就读于高中部二年级。2014年4月2日,张传勇和罗祖群离婚后,张瀚文由张传勇抚养,生活费和学费等全部由张传勇承担。张瀚文现在还没有能力赡养刘清芳。张瀚文和张传勇对刘清芳没有赡养义务,刘清芳理应搬出。离婚后,张传勇是张瀚文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张瀚文的人身、财产安全。可是刘清芳无理要求外孙张瀚文隔代赡养她,私自强行在张传勇家关锁了一间卧室,平时天天在卧室里面用电饭锅烧水、煮饭等。这种作法非法侵占了张传勇家的离婚后赠予张瀚文的财产,危害了张传勇家的安全。二、刘清芳年满60多岁,步入老年,跟随张传勇罗祖群家生活。多年来,张传勇实际照顾着刘清芳的起居饮食。三、刘清芳自愿居住在张传勇家,未按照《保证书》履行诺言。2015年11月1日,刘清芳的女儿罗祖清、罗芸向张传勇出具的保证书:“刘清芳的水、电、气等生活费自己承担三分之一”。自2014年4月2日至今,刘清芳自愿在张传勇家居住,没有给过一分钱。“刘清芳不能干涉张传勇的工作生活,也不能干扰张輸文的学习生活”。2016年6月,刘清芳带着女儿罗芸跑到张传勇的单位无理要求更改孩子张瀚文抚养权,每周周末刘清芳都给孩子张瀚文洗脑,指使张瀚文亲口向我提出申请更改抚养权,指使张瀚文亲笔向法官写出所谓的不明真相的情况说明书。刘清芳这样做,这不是侵犯张传勇对孩子张瀚文的抚养权吗?刘清芳这种行为严重干涉了张传勇的工作生活,干扰了张瀚文的学习生活。“刘清芳如果因为自身原因在远林雅宇9号楼3-4造成自身疾病、伤害等。与张瀚文的监护人张传勇无关”。刘清芳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其女儿说我下毒,却又拿不出证据。罗祖群还从浙江打电话专门质问此事,有罗祖群的电话录音为证和张瀚文的亲笔情况说明书。刘清芳平时依靠着张传勇家生活,自己攒钱。综上所诉,请法院支持上诉人张传勇的请求,依法改判刘清芳回原户籍所在地四女儿罗芸家居住(家庭条件富裕,有房有车)。原告张传勇家的水、电、气费等,此款应该打在张传勇的银行账户上。刘清芳辩称,上诉人与罗祖群离婚时就商量好了刘清芳住在案涉房屋里。上诉人家庭的债务我们兄妹也帮着还了。上诉人还自己写了保证书。上诉人为了占有房屋,也不要孩子回家。上诉人没有理由让刘清芳搬走。张传勇向一审法院��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刘清芳立即交出原告张传勇家大门和卧室门的钥匙,搬出重重庆市璧山区××大道××3-4房屋,给外孙张瀚文一个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2、被告刘清芳一次性完清原告张传勇家的水、电、闭路、物管等经费,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月止,34个月,每月200元,合计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罗祖群与张传勇于1998年7月3日在原原××丁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瀚文。2014年4月2日,罗祖群与张传勇在璧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1、张传勇、罗祖群自愿离婚;2、张瀚文由张传勇抚养,罗祖群不给付抚养费;3、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璧璧山县璧城街道××大道××住房××(22×地产权证2008字09187号),现在协商归张瀚文所有;坐落在璧璧山县丁家街道××中心路××门���××套罗祖群所有;4、张传勇、罗祖群其他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等。二、位于重重庆市璧山区××大道××3-4住房(房地产权证号为:22××地证2008字09187号)现在仍登记在张传勇与罗祖群名下。三、刘清芳系罗祖群之母,张传勇与罗祖群结婚后,二人一直与刘清芳共同居住。刘清芳在罗祖群与张传勇离婚后一直居住在罗罗祖群与××重庆市××璧城街道××大道××3-4住房(房地产权证号为:22××地证2008字09187号)住房中。四、2015年11月1日,张传勇向刘清芳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载明“刘清芳老人自愿居住在张翰文云林雅宇9号楼3-4生活,张传勇作为张瀚文的监护人,保证做到以下几点:一、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刘清芳老人离开;二、家里水、点、气、电话、电视保持畅通;三、对刘清芳老人有礼貌,如有打骂行为,���为虐待老人,可向法院起诉;四、罗祖群对儿子张瀚文有探视权,可以临时居住;五、张传勇不带异性朋友在张瀚文家居住。”卢伟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保证书》上签名。五、2015年11月1日,刘清芳的女儿罗祖清、罗芸向张传勇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一、刘清芳自愿在张瀚文远林雅宇9号楼3-4居住生活,做为刘清芳的子女保证做到以下几点:一、水、电、气等生活费自己承担三分之一、张传勇无赡养义务;二、不能干涉张传勇的工作生活,也不能干扰张瀚文的学习生活;三、如果因为自身原因在远林雅宇9号楼3-4造成自身疾病、伤害等,与张瀚文的监护人张传勇无关。”卢伟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六、在庭审中,张传勇举示了水费缴费单17张、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专用发票2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天然气缴费单17张���电费缴费单16张、物管费缴费单3张,拟证明刘清芳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共产生的水费1604元、电费3043元、天然气费889元、物管费2512元;张传勇同意刘清芳承担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一。在庭审中,刘清芳也同意承担费用总额的三分之一。七、刘清芳举示了由张瀚文书写的情况说明书载明:一、我是外婆带着我长大至今的,有着深厚的感情,我是一万个不愿意支持我爸赶走外婆走的;二、外婆后事问题,四姨(罗芸)曾写过保证书给爸爸(张传勇)不需要他承担关于外婆的一切事情;三、父母离婚一事,由于债主找到爸爸要钱,我妈(罗祖群)为了保护我爸,为了不影响他的工作,迫于无奈,商量假离婚,把债务全部承担了下来。爸爸经常在家有事无事找外婆闹。外婆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回了他两句,外婆受伤的更多。关于煮饭、热水的问题,我希���我爸不要再关水电气,让外婆能在厨房煮饭,不要再做出逼迫外婆离开家的事。给我一个清静的学习生活环境。四、下毒的事,外婆确实有两次在家中毒现象,只是打电话问了一下,也没有深究谁下的毒。五、爸爸想赶外婆走,我不同意,爸爸就说不关我的事。由于爸爸经常在家为难外婆,关水电气(每天),四姨去学校其实是为了协商解决问题,根本就不关抚养权问题的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传勇诉请排除妨碍,请求判令刘清芳搬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9幢3-4房屋,故本案系侵权之诉。本案中,张传勇于2015年11月1日向刘清芳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同意刘��芳在张张传勇与××璧城街道××大道××3-4屋居住生活,张传勇并保证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刘清芳老人离开,并且张传勇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清芳因过错侵害了张传勇的民事权益或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张传勇请求判令刘清芳搬出前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传勇请求判令刘清芳一次性完清张传勇家的水、电、闭路、物管等经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处理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张传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传勇承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传勇诉请排除妨碍,请求判令刘清芳搬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9幢3-4房屋,故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张传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刘清芳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清芳现居住的房屋,虽然其没有所有权,但刘清芳居住在该房屋,已有较长时间。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张传勇和罗祖群。罗祖群作为刘清芳的女儿,对刘清芳具有赡养义务。刘清芳选择与罗祖群一起居住,刘清芳依法可以居住生活在罗祖群享有房屋权属的房屋内。罗祖群与张传勇离婚后,共同将案涉房屋赠与张瀚文,虽然罗祖群与张传勇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瀚文名下,但张瀚文并未拒绝接受赠与。根据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规定,张瀚文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现张瀚文具文向法院作出说明,其作为即将成年的高中生,其表意行为应当得到尊重。现张瀚文明确表示刘清芳可以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刘清芳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不侵害张传勇的财产权。况且,张传勇也承诺刘清芳可以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故张传勇以刘清芳居住于案涉房屋内,侵害其民事权利,没有证据支持。张传勇要求刘清芳支付未缴纳约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传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