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兴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兴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312号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桃根。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兴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兴弟支付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对应期间系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蓝天二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费按照0.25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应在10月份前按年缴纳,如逾期缴纳,应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系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19.62平方米,其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交。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兴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管理被告吴兴弟所有的房屋所在小区的事实。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费用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和提出反证,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经审核《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收费标准和被告吴兴弟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缴物业服务费2,362元,现原告自愿主张2,3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3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兴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