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2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京京与乔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京,乔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1061号原告:王京京,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昆,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京与被告乔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897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2民终72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6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同学杨冬梅等人聚餐。期间杨冬梅欺骗原告投资“API”公司炒汇。被告同时在场,称其可以为原告开立开设合法的炒外汇账户,原告可以像股票账户一样自由操作买卖,起步资金要求10万美元。同时被告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对外汇知识知之甚少,听信被告所述,口头委托被告开设炒汇账户,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6日与2014年5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67万元。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后毫无音讯,既没有交付原告任何外汇账户,也没有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是在“API”公司开设理财账户。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委托开设了账户,并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万美元转入“API”公司。被告将开设的账户交由原告自行使用。原告向被告转款后,参加了由API”公司组织的出国旅游。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账户时,签署了“API”公司的相关手续文件。故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存在解除委托合同的问题。现在“API”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应当通过相关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通过其同学杨冬梅与被告相识,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汇款335000元、5月6日向被告汇款201000元、5月19日向被告汇款134000元,共计67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的性质与委托事项的内容表述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委托内容以及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签署的“API”公司的相关文件、被告向“API”公司发送原告客户资料的邮件的公证书、被告将钱款转出给案外人的凭证等证据,具体内容如下:1、“客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人确认理解客户协议里的各条件和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列在客户协议附件中的风险警告和风险提示;本人理解并同意协议中的费用及手续费等内容。“客户投资风险同意书”内容为:我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接受风险同意书内容;任何与API的投资决定基于本人判断,接受所有投资风险等内容。原告同时填写了账户设定信息和账户持有人资料等文件。上述文件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于签署过文件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与被告无关。原告填写文件的目的是由于其同学杨冬梅向原告推荐了“API”公司的理财项目,原告在杨冬梅处填写,其与杨冬梅之间存在关于“API”公司理财的相互关联。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被告的邮箱内容。其中,2014年4月15日,被告乔昆通过其互联网邮箱(×××)好,我是客户王京京,附件是我考通转账功能的相关表格,请查收并处理。”该邮箱发出回复:“文件合格通知,尊贵的客户您好,再次通知阁下的档已被通过核对并达到要求,谢谢配合。API。”上述收件人邮箱地址与被告提供的客户开户申请书中载明的邮箱地址一致。原告提出由于文件签署的时间位于邮件发送时间之后,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告向案外人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从网站下载的“API”公司的收据,上述收据显示有原告的名字以及入金金额。被告称其收到原告款项后,转给案外人孙宇,再由孙宇转给API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参加“API”公司组织的迪拜旅游照片。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后,原告作为大客户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原告认可其2014年7月参加了该旅游项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其由于有意向参与该公司的投资,故杨冬梅组织其参与了该公司的旅游。此后其根据杨冬梅的诱导向其指定的公司进行了投资进而受骗。5、被告的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称:2014年3月份,其在“API”公司开设了外汇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外汇理财,在朋友杨冬梅的介绍下与原告王京京相识。2014年7月,“API”公司为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大客户组织迪拜旅游,其与王京京及杨冬梅夫妇共同参加。6、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杨冬梅的证明。证明中称:王京京提出请乔昆协助在“API”公司开设外汇理财账户;王京京签署了开户协议书和风险告知书;王京京请乔昆帮助办理投资款项的转汇手续等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7月,原告参加了“API”公司为大客户组织的迪拜之夜活动,赴迪拜参加了旅游活动。庭审中,原告称其参与“API”公司的投资系由杨冬梅欺骗诱导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按照杨冬梅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向案外人转账的7万元的银行回单;9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14万元的银行回单;9月9日向案外人转账14万元的银行回单;9月18日向案外人转账14万元的回单;12月31日向案外人转账的14万元的银行回单;12月25日向案外人转账7万元的银行回单。上述转账的收款人账户户名均显示为外文名称。被告则提交了其从网站中下载的标注有原告名称的“API”公司账户信息,时间与资金数额与原告上述的转账时间以及数额一致。原告亦认可其收到过相关的虚拟账户,但此后“API”公司即宣告破产。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账户信息亦不予认可。又查,现“API”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虽否认其投资于“API”公司,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款项与“API”公司有关。现“API”公司因涉嫌经营犯罪,部分相关人员已被逮捕。本案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京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白 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