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归案,次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锐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驾驶皖B×××××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佳苑小区附近时,未保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孙某某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被告人李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李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锐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驾驶皖B×××××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佳苑小区附近时,未保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孙某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由被告人李锐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孙某某用的亲属进行了补偿。同时,孙某某用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锐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锐的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李锐从宽处罚。综上,李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李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