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安银与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安银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17615103。法定代表人:宋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安银,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安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被上诉人黎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龙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辰龙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便符合交房条件,后多次通知黎安银前来接房,黎安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意拖延,直至2016年2月16日接房,故迟延交房的日期只能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实际违约金应为7749元。黎安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黎安银辩称,我方并没有拖延接房,按照合同约定是辰龙公司通知我们接房,辰龙公司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我方接房。黎安银得知可接房是在2016年2月16日。合同约定是在接房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我方在一审只主张了违约金,黎安银是在2016年2月16日接房,所以在2018年2月15日之内起诉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黎安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龙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黎安银与辰龙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辰龙公司为甲方,黎安银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重庆市××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北城丽都”一期4幢2单元1-2住房一套,购房价为200769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双方约定除遭遇不可抗力外,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乙方选择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签订后,黎安银按照合同约定向辰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769元,辰龙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将房屋交付。另查明,辰龙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了“北城丽都”(一期)1、2、3、4、5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该项目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2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2013年1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辰龙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房屋交付,该日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辰龙公司作为负有交房义务的一方,主张未按期交付系买方原因,但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关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辰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辰龙公司所提出的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辩解,并无相关可以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事实支持,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照双方约定,以已付房款2007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应为30276元,黎安银在本案中主张3025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黎安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安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安银与辰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辰龙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辰龙公司上诉提出的多次通知黎安银接房上诉理由,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辰龙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黎安银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延后30日开始计算两年。黎安银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辰龙公司应向黎安银支付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艳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