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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国清与林卫国、姜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林卫国,姜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406号原告:杨国清,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嘉祥县。被告:林卫国,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姜景玲,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杨国清与被告林卫国、姜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诉讼之日计9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因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且约定了违约条款,于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完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8月1日将其97000元汇入被告林卫国农行账户,账号:62×××19,借款初始,被告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后被告不再偿还。故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正确,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