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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庄浪县水洛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驶至水上公园门前路段时,被庄浪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办案民警遂对其抽血送检,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8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孙某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其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