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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有加与李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有加,李大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有加,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林,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史有加因与被申请人李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有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驳回史有加要求李大林返还部分拆迁利益的诉讼请���属于枉法裁判,应予纠正。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滥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法行为。而本案,双方的房屋买卖属于非法行为,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不适用诚信原则。2.一、二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买卖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是作出不返还判决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3.双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后,李大林十几年来一直占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史有加诉请并未向李大林主张房屋使用费,故不存在《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后双方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对方,对李大林不公平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明确,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一、二审法院对史有加的诉请不予支持,违背了该纪要的精神。综上所述,史有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苏01民终595号民事判决,改判案涉房屋的部分拆迁利益归史有加所有,史有加向李大林返还购房款48000元。李大林提交意见称,史有加申请再审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史有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史有加诉请李大林返还部分拆迁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首先,史有加与李大林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的案涉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非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属于无效协议。其次,案涉协议无效后,李大林因该协议取得的房屋被有关部门征用拆除,无法返还,故李大林应当对史有加折价补偿。第三,案涉协议签订后,李大林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证》和《农民建住宅使用土地许可证》,并对房屋进行扩建和添附。另外,案涉房屋系李大林户唯一住房,史有加则另有房源。故综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李大林的投入、房屋价格的上涨、居住状况等因素,原判决将李大林支付的购房款48000元作为李大林对史有加的折价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史有加诉请李大林返还部分拆迁利益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7)苏01民终5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有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有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