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9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老四与邓孟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四,邓孟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268号原告:杨老四,又名杨铁志,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孟侨,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圆,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座,组织机构代码58818931-7。负责人:冉文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老四与被告邓孟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老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邓孟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老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邓孟侨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村村东倒车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孟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判决。原告之伤已经构成伤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如前所求。被告邓孟侨辩称,1、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2、被告邓孟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邓孟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邓孟侨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村村东××南倒车时,与杨老四驾驶的无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损失,杨老四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邓孟侨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邓孟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后原告到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27.8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原告伤情为:右侧髋臼骨折伴脱位,左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右面部外伤。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780元。原告弟兄四人,其父杨仲华192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下有儿子杨意顺,2002年6月2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孟侨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村村东××南倒车时,与杨老四驾驶的无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损失,杨老四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孟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邓孟侨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27.8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邓孟侨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定为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被告邓孟侨不予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参照原告病情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6000元;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如下:原告司法医学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以21%为宜,原告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既11919元/年×20年×21%=50060元。4、鉴定费37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邓孟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实现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必要途径,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计算方法如下,误工期应计算出院后到定残前一日,即192天,原告系农民,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43455元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既43455元/年÷365天×192天=22859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原告父亲杨仲华1928年7月12日出生,膝下有兄弟四人。原告主张原告的弟兄有一人伤残,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三人抚养其父杨仲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计算四人抚养其父杨仲华为宜。原告其父杨仲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及原告伤残劳动受限程度,既9798元/年×21%×5年÷4人=2572元;原告儿子杨意顺,2002年6月22日出生,抚养4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及原告伤残劳动受限程度,既9798元/年×4年×21%÷2人=411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87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邓孟侨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病情及司法医学鉴定酌定支持7000元。8、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参照原告加强医嘱酌定支持1200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600元,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支持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831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伤残赔偿金50060元、误工费22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21708元由被告邓孟侨负担70%即15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老四各项损失共计86606元;二、被告邓孟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老四151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被告邓孟侨负担171元,原告杨老四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