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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发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发培,吴少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33号原告:刘艳红,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发培,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双桥村民委员会西元桥下村七队16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枝(被告李发培哥哥),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吴少瑜,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艳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发培、被告吴少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被告李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924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2时13分许,李发培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鹤山公园河堤道路从鹤山大道往人民东路方向行驶至一转弯位置时,与区国洲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刘艳红)发生碰撞,造成区国洲、刘艳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发培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5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李发培承担全部责任,区国洲、刘艳红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2日转至佛山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7年4月1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项十级伤残。粤J×××××号轿车车主为吴少瑜,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李发培是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司已在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尽了提示义务,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2.根据(2016)粤0784民初3137号案的生效判决书,我司已被判决在交强险赔偿刘艳红10000元,所以我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3.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没有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更有力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母亲应按16年计算,所有人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9.根据另一生效判决书(2017)粤0784民初263号,我司伤残项下已支付伤者区国洲2017.33元。10.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款情况,并依法予以扣除。李发培、吴少瑜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时13分许,李发培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鹤山公园河堤道路从鹤山大道往人民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一转弯位置时,与迎面行驶由区国洲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刘艳红)发生碰撞,造成区国洲、刘艳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发培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5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F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由李发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区国洲、刘艳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4日先后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三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为1.2万元。另查明:原告刘艳红的父亲刘志林(1953年12月12日出生)与母亲陈凤英(1953年4月22日出生)共生育刘艳斌、刘艳英、刘艳秀、刘艳季与刘艳红5名子女;刘艳红与丈夫贺昌平生育了儿子贺楷翔(201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就前期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案号:(2016)粤0784民初3137号】,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发培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吴少瑜有偿出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发培使用,存在过错,酌定吴少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发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查明:(2016)粤0784民初3137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另一份已经生效的(2017)粤0784民初2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区国洲2017.33元。被告李发培向原告垫付了其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00元。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2016)粤0784民初3137号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除外】:1.医疗费13981.9元(含后续治疗费1.2万)。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核定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981.9元。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为1.2万元,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3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34757.2元×20年×12%)。被告对原告构成三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而原告则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实其从2010年1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鹤山市××镇上南东山开发区永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及2016年3月以来在鹤山市沙坪活力健康推拿中心工作,月平均收入3400元,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伤残系数核定为12%。5.被扶养人生活费42514.65元。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评残,其父亲刘志林、母亲陈凤英、儿子贺楷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7年、17年、14年,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计得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2514.65元(25673.1×17×12%÷5×2+25673.1×14×12%÷2)。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12806.67元(3400÷30×113)。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作为佐证,该工资收入没有超出其所从事的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3天(住院23天+医嘱全休90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足够的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以3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6462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3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6281.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之前已被判决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14.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80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8338.6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之前已被判决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区国洲2017.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982.67元(110000-2017.33)。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56637.83元(164620.5-107982.67),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李发培承担全部责任,且车主吴少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李发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少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发培应赔偿原告损失31682.7元(56637.83×60%-垫付的2300元护理费),吴少瑜应赔偿原告损失22655.13元(56637.83×4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982.67元,李发培应赔偿原告损失31682.7元,吴少瑜应赔偿原告损失22655.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红107982.67元;二、被告李发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红31682.7元;三、被告吴少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红22655.13元;四、驳回原告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5元,由原告刘艳红负担324.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21元,被告李发培负担341.59元,被告吴少瑜负担244.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