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熊川、游正军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川,游正军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川,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徐慧,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正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川因与被上诉人游正军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被上诉人游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正军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游正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熊川的转质押行为是否告知被上诉人游正军、涉案车辆价值、上诉人熊川的借款本息等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游正军同意以其自有汽车作为担保物,若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上诉人熊川有权处置担保物,被上诉人游正军向上诉人熊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熊川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置,其中就包括转质押,故上诉人熊川在被上诉人游正军不还款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进行转质押是经过被上诉人游正军授权的,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质押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游正军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明知该车辆已存在银行抵押贷款却仍将此车辆质押给上诉人熊川,存在重大过错,且被上诉人游正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全部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按168336元计算涉案车辆价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4500元并未计算利息,且168336-77488-4500元应等于8634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6438元。被上诉人游正军辩称: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并未授权上诉人熊川对车辆进行转质押,该合同是在不公平条件下签订的,涉案车辆价值234800元,使用不到一年,约定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仅10天,而担保借款仅为6万元,与所质押车辆价值差距悬殊,且上诉人熊川在被上诉人游正军借款时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典当书、委托书、委托人车辆权利声明书等随附文本于同一天内与被上诉人游正军签订完毕,说明其目的明确,即“处置”涉案车辆,而实际上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事宜”,而非“转质”,上诉人熊川认为委托书已授权“转质”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熊川与案外人张天乐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是事后所补,且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游正军同意其转质;3、一审计算赔偿车辆损失标准客观,且双方曾口头约定车辆作价处置价格为18万元,故上诉人熊川按18万元赔偿被上诉人游正军更符合案情。游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二、判令熊川返还车辆;三、如不能返还车辆,则折价补偿180000元;四、判令熊川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0000元;五、案件诉讼费用由熊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游正军因资金紧张与熊川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游正军将自购按揭车辆(广汽本田歌诗图HG7240EAA、车牌号赣C×××××、发动机号1052245、车架号LHGTF3856D8052176)质押给熊川,质押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同日,游正军向熊川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8000元,利息按15%计算。游正军同时向熊川出具了《委托典当书》和《委托书》各一份,委托熊川代为办理典当和过户登记事宜。当日游正军交付车辆给熊川,熊川转入游正军账户58000元。借款到期后,游正军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8日,熊川与案外人张天乐签订了《车辆转(质)押协议》一份,熊川(甲方)将游正军质押给自己的牌照为赣C×××××车辆暂时转(质)押给案外人张天乐(乙方)。转质押所得款项人民币86000元。协议还约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当日,熊川向游正军的账户转入4500元。现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后游正军与熊川协商未果。另查明,游正军于2013年8月22日按揭购买了广汽本田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233800元。2015年1月8日,该车实际行驶18000公里。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典当书》、《委托书》、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购车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辆转(质)押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双方签订的系《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法律要件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本案中游正军将作为担保物的车辆交付熊川占有,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双方设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质押。本案熊川在质权存续期间未告知游正军的情况下擅自将游正军的车辆以转质押形式流入市场,未尽到保管义务,使游正军的车辆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给游正军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现下落不明,游正军要求熊川返回车辆已无法实现,但熊川应积极协助游正军找回涉案车辆。现游正军要求熊川赔偿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价格为233800元,一般来讲,一辆车一年之内二手车价格较其新车价格相比损失20%左右,一年之后按每年折价10%计算,故该车在熊川20**年1月8日转质押时价值约为233800×(1-20%)×(1-10%)=168336元,而熊川转质押所得款项明显过低。游正军向熊川借款本金5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但借款利息约定显著过高,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3日止即19488元,该借款本息77488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熊川在转质押车辆后已支付给游正军的4500元亦可扣减,综上,熊川尚应赔偿游正军折价款人民币86438元。游正军要求熊川支付折价款18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可。游正军主张熊川赔偿车辆占用损失费60000元,因上述折价款已考虑了被告的实际损失,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熊川辩称是在有游正军授权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质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游正军向熊川出具的《委托典当书》及《委托书》均未对转质押作出明确授权,该院对熊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川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游正军折价款人民币86438元;二、驳回游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游正军负担3135元,由熊川负担17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游正军与熊川双方虽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因涉案车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由熊川保管,故双方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质押,质权人熊川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质权人能否将质押财产进行转质,合同应进行明确约定,若未约定,则对于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行为,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同并未明确授权质权人熊川可进行转质,熊川在将涉案车辆进行质押时也并未征得游正军的同意,在此种情况下,熊川擅自将涉案车将转质他人导致车辆下落不明,熊川应向游正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熊川应折价赔偿,并无不当。熊川提出一审认定涉案车辆价值168336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对涉案车辆价值的计算充分考虑了车辆的折旧率,本院对涉案车辆价值168336元的认定,予以支持。对于熊川认为一审对4500元未计算利息及最终赔偿额计算错误的主张,熊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4500元给游正军时约定了利息,因此对熊川要求4500元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价值168336元减去借款本息77488元及转款4500元,熊川最终应赔偿游正军86348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游正军折价款86348元;三、驳回游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游正军负担3200元,熊川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熊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